原告顾某花,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张某国,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女,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某局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智,男,汉族,唐海县某局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辛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女,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第三人刘某环,女,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顾某花、张某国与被告辛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刘某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花、张某国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智、杜久重,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花、张某国诉称,顾某花、张某国与张某某、刘某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冀02执1487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张某某在乐亭县腾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骥公司)所享有的35%股权及投资权益。被告辛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审查后作出了(2016)冀02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为其异议成立,中止了对张某某在腾骥公司所享有的35%股权及投资权益的执行。原告认为,(2016)冀02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辛某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当继续对张某某在腾骥公司所享有的35%股权及投资权益采取执行措施。具体理由如下:一、原执行裁定认定张某某向案外人辛某某借款5850万元并将其持有的腾骥公司35%股权及债权全部转让给辛某某抵债是错误的。腾骥公司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为王某航,实际投资人为张某某、李某林、方某庆。法院在审查异议过程中应重点审查出借人有无出借能力、双方有无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否约定利息、借款用途、收付款账号是否与借款合同当事人相对应、有无还款等要素。但原执行裁定对上述要素一概未进行审查,亦未向张某某本人了解情况即认定将近6000万元的巨额借款成立,并继而认定以腾骥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给辛某某抵债是错误的。张某某与辛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完全是恶意串通,目的是为了规避执行,二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应当进行听证,原执行裁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执行标的额近500万元,被告辛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借款数额高达近6000万元,双方没有借款合同,收付款账号与被告主张的借款当事人均不相符,第三人张某某对借款及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可见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争议标的额巨大,应当进行听证程序,听取各方当事人的充分意见后才能进行裁决。而原审裁定仅凭被告的意见和材料径直裁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在腾骥公司所享有的35%股权及投资权益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被告辛某某辩称,一、辛某某是打工者,并不是张某某所属企业的股东。张某某所属企业有若干家,从工商登记来看,辛某某在张某某的所属企业中没有任何投资,因此,不存在股东之说。2011年辛某某退休后,受张某某的邀请,为其打工,主要职责是在唐海金达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通公司)和科农公司主管部分财务工作(另外部分财务由董某静负责)。此外,受张某某委托办理公司的一些具体业务,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资金的进入和支出决定权全部是张某某负责。二、因张某某本人及其享有股权的企业经营需要,张某某多次请求辛某某为其帮忙拆借资金,因此,从2011年开始,辛某某向亲属和朋友为张某某借款,截止2015年2月1日,张某某本人及其所属企业累计向辛某某借款5850万元。因上述借款基本是通过银行往来结算,张某某对借款的时间及金额没有异议,2015年2月1日,张某某为辛某某写下借条。该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主体和借款的时间、数额和利率,以及还款的期限,应当认定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因该5850万元借款名义上是张某某所属企业金达通公司所借,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张某某本人及其享有股权的企业的经营需要,因此,张某某借条中的这种还款承诺属于债务加入,辛某某接收借条并同意了这种债务承担方式。张某某就负有连带偿还辛某某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张某某对该5850万元借款负有全部的还款义务。三、辛某某与张某某于2015年3月8日所签订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内容均是张某某亲笔书写,该协议经过腾骥公司另两位股东方某庆、李某林的签字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航也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腾骥公司的公章,该书证具有真实性,体现了张某某的真实意愿。股东李某林、方某庆、辛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3月9日,腾骥公司为辛某某出具收据,收到辛某某交来股金4550万元,在腾骥公司股东名册及增减变化备案表中显示,2015年3月9日股东减去张某某,增加辛某某。2015年4月16日,李某林、方某庆、辛某某召开股东会议,三位股东均在股东决议上签字。2015年11月1日,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三分局大队的执行笔录中,张某某说;“辛某某是我的债权人,我向她借过钱,我的35%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了辛某某。”转让股权后,辛某某始终参加腾骥公司的经营,并且用收回的债权实际偿还了部分债务,《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得到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张某某欠辛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张某某自己书写的借条和《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金达通公司财务账册和银行往来流水为证,张某某为了偿还债务,有偿转让其在腾骥公司的股权和债权合理合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庭前我方已向贵院提出第三人请求书,请求确认张某某与辛某某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辛某某在腾骥公司替名的35%的财产权利归张某某所有,贵院对我方申请未予受理,我方已向曹妃甸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以张某某诉辛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建议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三人刘某环未作答辩。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开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顾某花、张某国诉张某某、刘某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2.(2016)冀02执148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行局于2016年9月29日查封了第三人张某某在腾骥公司所享有35%股权及投资权益。
3.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外人辛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支持了案外人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法院起诉。
4.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张某某、方某庆、李某林签订腾骥公司合伙协议,张某某出资4550万元,享有该公司35%的股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份转让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
2.股份及债权转让协议1份。
3.张某某借条1份。
4.张某某转让债务明细表1份,证据1-4证明辛某某承接了张某某所投资的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上述债务均由辛某某经手予以拆借,在2015年2月1日,张某某为辛某某出具了5850万借条并附有明细。因辛某某承接了上述债务,故张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将其在腾骥公司股权和债权一次转让给辛某某。
5.李某林、方某庆、辛某某合伙协议1份。
6.股东名册及增减变化备案表1份。
7.辛某某股东凭证1份。
8.张某某退回的股东凭证1份。
9.王某航证明1份。
10.2015年4月16日股东会议决议1份。
11.《用商品房偿还借款协议》及售房回款手续1份。证据5-11证明基于张某某在2015年3月8日将其腾骥公司的股权和债权转让给辛某某的事实,由辛某某与腾骥公司的另两名股东重新签订合伙协议,辛某某成为腾骥公司的新股东,张某某撤出股东的身份。因辛某某作为腾骥公司的股东,在2015年4月16日参与经营过程中,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将其所承接的张某某的债权公司用房屋予以抵顶。
1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三分局丰南大队执行张某某笔录1份,证明张某某在中院一执行案中也认可将其股份及债权转让给了辛某某。
13.腾骥公司工商档案1份,证明腾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某航为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
14.辛某某为张某某借款数额及用途明细表1份。
15.借款汇入电子回单1份。
16.辛某某为张某某借款银行流水1份,证据14-16证明5850万元产生的具体情况,进一步证实辛某某所承接的债务的真实性以及张某某向辛某某借款的真实性。
17.辛某某偿还借款明细表1份,
18.辛某某偿还借款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据17-18证明辛某某在承接5850万元债务后,且在腾骥公司经营过程中,辛某某偿还了5850万元债务中的部分债务。
19.被告举证届满之后提供的曹妃甸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张某某在腾骥公司没有股份和房产。
20.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张某某和金达通公司欠辛某某5850万元借款的明细,证明借款金额及用途。
21.被告当庭提供的腾骥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从营业执照来看,腾骥公司系王某航个人独资企业,张某某无股权。
第三人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金达通公司工商备案资料及工商调档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某栋是辛某某丈夫的亲侄子,是替辛某某做的挂名股东。
2.腾骥公司《股东撤伙协议》复印件2页。证明腾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张某某、李某林、方某庆。
3.腾骥公司《合伙协议书》复印件6页。证明目的同证据2。
4.2015年4月3日(3月8日虚假的转让协议后)腾骥公司《股东会决议》扫描原件的复印件及董某静证明各1份。证明在签订虚假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后,腾骥公司仍然认可张某某是真实股东。辛某某只是张某某代理人。
5.刘某江、邓某高、李某青证明3份,证明辛某某从投资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参于公司经营和决策,系金达通公司的隐名股东。
6.金达通公司与锦宸集团公司李某林、丁某强、李某青的借款合同,证明金达通公司经营都是张某某和辛某某共同签字,足于证明辛某某从投资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参于公司经营和决策,是金达公司的隐名股东。
第三人刘某环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是复印件,且涉及第三人张某某与方某庆、李某林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我方要求提供原件。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1-4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组证据是张某某与辛某某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结果,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该组证据涉及数十名金达通公司债权人,这些债务是否真实,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是谁无法确定,而且所谓的债务转移也未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第三,债务的主体涉及腾骥公司和金达通公司,被告应当提交两公司盖章的借款合同予以印证,否则这些借款均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第四,2015年3月8日有两份转让协议的意见是相互矛盾的,证据1的内容是张某某作为主要股东的腾骥公司和金达通公司向辛某某的亲友借款,张某某自愿代上述企业偿还,并将腾骥公司的股权和债权转让给辛某某,辛某某偿还上述债务。证据2内容为张某某个人向辛某某借款5850万元,将腾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辛某某用于抵顶所欠辛某某的债务。两份协议的内容是矛盾的,鉴于证据1的内容是打印形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证据1打印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5-11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次,张某某与辛某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组证据是两人串通规避执行的结果;其次,按照被告的说法,张某某将腾骥公司的股权和债权转让给辛某某,辛某某个人负担张某某及关联公司所欠债务,就不应该出现被告证明目的中以公司房屋抵顶欠款的情况。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某与辛某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组证据是两人串通规避执行的结果。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16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4为辛某某单方统计,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5-16付款收款帐户并非张某某本人,且未附有借款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7为被告单方统计,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8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20,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1,二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航仅仅是作为名义股东来进行代持股份,真实股东是张某某、方某庆、李某林。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腾骥公司盖章的材料及王某航本人所书写的证据材料,内容均能显示张某某是股东之一,只是后来将股份转让给辛某某,本案所审查的恰恰是股权转让的真实与否,王某航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股份是符合公司法的法律规定,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不影响本案执行。第三人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股权转让暨债权债务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理由为:内容是虚假的,是第三人和被告为躲避债务,规避法院的执行而恶意串通虚构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不合法的,协议双方约定投资公司所欠的债务由辛某某偿还,这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的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投资公司和债权人都签订了借款合同,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辛某某,必须征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转让才能合法有效;内容是附条件的,该转让协议显示,张某某将股份转让给辛某某的前提是辛某某负担投资公司的债务5850万元,张某某的股份转让是附条件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谓投资公司的债务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认可的并入账的债务,辛某某涂改帐目虚构的债务非公司债务。辛某某没有偿还公司的债务,双方私下约定公司债务由辛某某负担也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是不合法的。股权转让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证据1称辛某某是帮忙借款人,是帮张某某借款5850万元,由张某某将债务转移给辛某某,由辛某某还借款,股权转让作为补偿。而证据2又称辛某某是5850万元的债权人,辛某某角色的转换,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形成时间又是同一天,表明两份证据都是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足以证明二人恶意串通躲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是真实的。证据3形成时间为2015年2月,证据1形成时间是同年3月8日,假如证据3是真的,那么证据1会是真的吗?证据4系辛某某人为杜撰的虚假债务,为投资公司所借5850万元,又和证据2股权和债权转让协议、证据3借条等自相矛盾。同时证据4是被告伪造的证据,该证据的原件纸张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预留给辛某某办理企业年检用的签上字的空白纸,内容是辛某某后打印上去的,第三人张某某已经递交了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证明手写签字的时间在先,即打印的痕迹在后覆盖了手写的签字。证据5是辛某某为弄假成真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其他合伙人,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假证。前面的证据都在力图证实标的款5850万元,辛某某用5850万元的债权买回4550元的股权不符合常理。证据6系空走的手续不认可、也无实际意义、股权转让无效此类证据均无效。证据7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10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替张某某收回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但至今未给张某某。证据12当时和辛某某秘谋造假为了规避债务的执行,从执行笔录就看得出来,张某某在腾骥公司的股份是真实的,可是与辛某某根本无关的案子,却在执行法官问话诱导下说出来的与事情不符的话。目的就是二人共同秘谋为了躲避债务回避法院的执行。证据13工商档案与本案无关。证据14全部是辛某某个人行为,因为进出款项都没有张某某签字,与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及自然人张某某没任何关系。证据15至证据18同证据14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20,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1认为,王某航只是腾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撤伙协议中王某航也认可自己是名义上的代表人,实际投资人是张某某。二原告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工商部门的盖章,该资料中显示金达通公司的股东除张某某之外系周某栋,足以证实与辛某某无关,辛某某非该公司的股东。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我方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另外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在2014年12月1日张某某系腾骥公司的股东,无法证实在2015年3月8日以后系该公司的股东。证据3系复印件,我方要求出示原件,如果第三人无法出示该份原件,那么第三人就无法证实其在2015年3月8日之后仍系腾骥公司的股东,在张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辛某某后,张某某将该合伙协议原件及股权证交回公司,张某某本人没有原件。经本院核查,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辛某某帮张某某借款,并以金达通公司的名义为出借人出具了收据,在征得出借人同意后,辛某某负责偿还上述债务,张某某将其在腾骥公司的所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辛某某。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中书证虽为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张某某在金达通公司享有90%的股权,腾骥公司在2014年12月份实际股东系张某某、李某林、方某庆。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的书证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对该证不予确认。证据4中证人董某静及证据5中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除在腾骥公司享有35%的股权外,在包括金达通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均有股份,其是金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享有90%的股权。辛某某在金达通公司做财务工作,张某某让其帮忙对外借钱,并以金达通公司的名义为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后出借人口头同意将对金达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辛某某。2015年2月1日,张某某为辛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某某因个人及其享有股权的经营需要,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陆续向辛某某借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万元整,小写5850000元,利率为每月2.4%,全部本息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详见附件。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8日,张某某与辛某某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张某某在经营乐亭腾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向辛某某借款合计5850万元。张某某同意将本人名下的在乐亭腾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债权一并转让给辛某某,用以抵顶所欠辛某某的债务。详见借条及附件。张某某个人债务自行处理,与辛某某无关。”腾骥公司的股东李某林和方某庆在股东意见栏签字,腾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航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腾骥公司公章。之后,李某林、辛某某、方某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出资金额和方式、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与出资的转让、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腾骥公司股东名册及增减变化备案表中显示,2015年3月9日减少张某某,增加辛某某。2015年4月16日,李某林、方某庆、辛某某召开股东会议,三人均在股东签字栏中签字。2015年11月1日,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三分局丰南大队的执行笔录中,张某某说:“我的35%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辛某某了,当时是辛某某拿着我和她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到腾骥公司办的手续,另外两个腾骥公司的股东李某林、方某庆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都签字了。”
顾某花、张某国与张某某、刘某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205民初2143号民事调解书,张某某、刘某环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顾某花、张某国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4874号执行裁定,冻结张某某在腾骥公司所享有的35%股权及投资权益。2016年10月9日,辛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2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在腾骥公司所享有的35%股权及投资权益的执行。顾某花、张某国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张某某口头向本院提出第三人请求权,本院口头告知不予审理,2016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第三人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1.确认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辛某某在腾骥公司替名的35%的财产权利为第三人张某某所有;3.继续执行替名人辛某某在腾骥公司的35%的财产权利。本院对第三人张某某的请求未予受理。2017年2月24日,张某某以辛某某为被告、以腾骥公司、李某林、方某庆为第三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某某与辛某某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开庭时,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案(即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张某某诉辛某某、腾骥公司、李某林、方某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辛某某申请张某某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已告知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华,2017年3月2日开庭当天,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月13日张某某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意见为:鞍内及鞍上占位性病变,考虑为垂体微腺瘤并囊变可能。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华称,张某某一直在外地。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辛某某提供的张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股东名册及增减变化备案表》、辛某某签字的《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因无力偿还借款,将其在腾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辛某某,其他股东签字认可,辛某某成为新股东后,参与公司的股东会议和经营管理工作,并加入股东名册。综上,足以证实辛某某是腾骥公司的隐名股东,张某某不再是腾骥公司的隐名股东。故原告要求继续执行张某某在腾骥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及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国申请对《股权转让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张某某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查,《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已足以证明张某某转让股权的事实,《股权转让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只是进一步证明张某某转让股权的事实,原告不对《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进行鉴定,只对《股权转让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进行鉴定,审理中,辛某某承认是张某某先签的字,后按照张某某的意思打印的文字。故对原告张某国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张某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张某某是先签的字,辛某某后打印的文字,申请鉴定。经查,辛某某承认是张某某先签的字,后打印的文字,该证只是进一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张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三人张某某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另案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即本案的原告已提起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张某某无权再另行起诉,故对第三人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花、张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顾某花、张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青
代理审判员 宣稳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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