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顾某乙
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潘浩
陈正联(湖北潜江广华法律服务所)
原告顾某某,男。
原告顾某乙(系原告顾某某之胞妹),女,生于1964年5月14日,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退休职工。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浩(系被告王某某之女),女,生于1957年6月3日,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江汉油田三机厂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某、顾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浩、陈正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顾某丙的配偶、子女,均为其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在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后,被继承人顾某丙的遗产应由上述三继承人按法定份额继承。诉讼中,二原告同意被继承人顾某丙留下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双方议定的房屋价款支付二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顾某丙所留的金戒指1枚现由原告顾某某保管,该金戒指归原告顾某某所有为宜,原告顾某某应支付原告顾某乙和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原告顾某乙在分割遗产时,对其所负30000元的债务,应支付原告顾某某和被告相应的款项。二原告共同支付了丧葬费9300元,扣除原告顾某某保管的丧葬费7548.90元,二原告实际多开支了1751.10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给二原告(即向二原告每人返还875.55元)。被继承人顾某丙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是其生前所在单位依国家政策和法律为其进行安葬所发放的费用,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开支应当在该费用中予以扣除后,不足部分再在遗产和参照遗产处理的财产中进行处理;被继承人顾某丙的抚恤费是其生前所在单位发给其家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其家属,特别是依靠其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对于被继承人顾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费36843.30元,考虑到被告现年已75周岁,缺乏劳动能力,且被告与被继承人顾某丙生前一直一起共同生活,在分割该款时,应对被告适当进行照顾,故本院酌定该款由二原告各分得10000元、被告分得16843.30元。
二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顾某丙和被告的共同存款111000元,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查询相关银行存款结果显示,在被继承人顾某丙去世前,被继承人顾某丙和被告留下的存款共计为37276.73元(6笔定期存款+活期账户余额),但被告认可其保管了共同存款42500元,该数额高于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查询相关银行存款结果的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42500元为准。二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顾某乙提出其将向被继承人顾某丙和被告的借款30000元已用于为被继承人顾某丙和被告的房屋装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顾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为办理被继承人顾某丙的丧葬事宜花费了3763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二原告对其主张的火化费、土建费及人工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进餐费和交通费,因不属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开支,不能作为丧葬费加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13400元,因原告顾某乙名下的6000元存单不能作为被告给付二原告的费用,礼金7400元属于人情收入,亦用作了人情开支,不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二原告在被继承人顾某丙死亡后,拿走了其工资卡,该卡上有存款1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卡上实际有存款11000元,且原告顾某某仅认可该卡上有存款7549元,本院庭审时查明数额为7548.90元,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对二原告诉请的超出本院确认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遗产的分配原则和被继承人顾某丙财产的保管现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顾某某遗产和丧葬费33543.21元,其中房屋遗产25000元(150000元÷2人÷3人)、存款7083.33元(42500元÷2人÷3人)、丧葬费1459.88元{584.33元[(11052.99元-9300元)÷3人]+原告顾某某垫付的875.55元};给付原告顾某乙遗产和丧葬费33543.21元,其中其中房屋遗产25000元(150000元÷2人÷3人)、存款7083.33元(42500元÷2人÷3人)、丧葬费1459.88元{584.33元[(11052.99元-9300元)÷3人]+原告顾某乙垫付的875.55元}。原告顾某某应给付原告顾某乙金戒指折价款261.45元(1568.70元÷2人÷3人),返还被告王某某1045.8元(1568.70÷2人+1568.70÷2人÷3人)。原告顾某乙应给付原告顾某某5000元(30000元÷2人÷3人)、给付被告王某某20000元(30000元÷2人+30000元÷2人÷3人)。综上,被告王某某最后实际应分别给付原告顾某某42497.41元(33543.21元-1045.80元+10000元)、给付原告顾某乙23543.21元(33543.21元-20000元+10000元);原告顾某乙应给付原告顾某某4738.55元(5000元-261.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的房屋1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继承人顾某丙所留的黄金戒指1枚归原告顾某某所有;
二、原告顾某乙给付原告顾某某人民币4738.55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顾某某人民币42497.41元、给付原告顾某乙人民币2354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顾某某、顾某乙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顾某丙的配偶、子女,均为其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在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后,被继承人顾某丙的遗产应由上述三继承人按法定份额继承。诉讼中,二原告同意被继承人顾某丙留下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双方议定的房屋价款支付二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顾某丙所留的金戒指1枚现由原告顾某某保管,该金戒指归原告顾某某所有为宜,原告顾某某应支付原告顾某乙和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原告顾某乙在分割遗产时,对其所负30000元的债务,应支付原告顾某某和被告相应的款项。二原告共同支付了丧葬费9300元,扣除原告顾某某保管的丧葬费7548.90元,二原告实际多开支了1751.10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给二原告(即向二原告每人返还875.55元)。被继承人顾某丙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是其生前所在单位依国家政策和法律为其进行安葬所发放的费用,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开支应当在该费用中予以扣除后,不足部分再在遗产和参照遗产处理的财产中进行处理;被继承人顾某丙的抚恤费是其生前所在单位发给其家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其家属,特别是依靠其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对于被继承人顾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费36843.30元,考虑到被告现年已75周岁,缺乏劳动能力,且被告与被继承人顾某丙生前一直一起共同生活,在分割该款时,应对被告适当进行照顾,故本院酌定该款由二原告各分得10000元、被告分得16843.30元。
二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顾某丙和被告的共同存款111000元,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查询相关银行存款结果显示,在被继承人顾某丙去世前,被继承人顾某丙和被告留下的存款共计为37276.73元(6笔定期存款+活期账户余额),但被告认可其保管了共同存款42500元,该数额高于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查询相关银行存款结果的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42500元为准。二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顾某乙提出其将向被继承人顾某丙和被告的借款30000元已用于为被继承人顾某丙和被告的房屋装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顾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为办理被继承人顾某丙的丧葬事宜花费了3763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二原告对其主张的火化费、土建费及人工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进餐费和交通费,因不属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开支,不能作为丧葬费加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13400元,因原告顾某乙名下的6000元存单不能作为被告给付二原告的费用,礼金7400元属于人情收入,亦用作了人情开支,不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二原告在被继承人顾某丙死亡后,拿走了其工资卡,该卡上有存款1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卡上实际有存款11000元,且原告顾某某仅认可该卡上有存款7549元,本院庭审时查明数额为7548.90元,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对二原告诉请的超出本院确认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遗产的分配原则和被继承人顾某丙财产的保管现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顾某某遗产和丧葬费33543.21元,其中房屋遗产25000元(150000元÷2人÷3人)、存款7083.33元(42500元÷2人÷3人)、丧葬费1459.88元{584.33元[(11052.99元-9300元)÷3人]+原告顾某某垫付的875.55元};给付原告顾某乙遗产和丧葬费33543.21元,其中其中房屋遗产25000元(150000元÷2人÷3人)、存款7083.33元(42500元÷2人÷3人)、丧葬费1459.88元{584.33元[(11052.99元-9300元)÷3人]+原告顾某乙垫付的875.55元}。原告顾某某应给付原告顾某乙金戒指折价款261.45元(1568.70元÷2人÷3人),返还被告王某某1045.8元(1568.70÷2人+1568.70÷2人÷3人)。原告顾某乙应给付原告顾某某5000元(30000元÷2人÷3人)、给付被告王某某20000元(30000元÷2人+30000元÷2人÷3人)。综上,被告王某某最后实际应分别给付原告顾某某42497.41元(33543.21元-1045.80元+10000元)、给付原告顾某乙23543.21元(33543.21元-20000元+10000元);原告顾某乙应给付原告顾某某4738.55元(5000元-261.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的房屋1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继承人顾某丙所留的黄金戒指1枚归原告顾某某所有;
二、原告顾某乙给付原告顾某某人民币4738.55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顾某某人民币42497.41元、给付原告顾某乙人民币2354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顾某某、顾某乙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900元。
审判长:徐敏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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