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系陈某1女婿),男,住上海市。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系郭某某女婿),男,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系陈某2丈夫),男,住上海市。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郭某某、陈某2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被告陈某1、郭某某、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多伦路XXX号房屋征收利益,原告要求分得17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多伦路XXX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横滨路XXX弄XXX号房屋置换而来的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原告。1994年5月20日,由于家庭矛盾激烈,原告在被告陈某1的哄骗下将承租人变更为陈某1,但原告的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处并实际居住。2015年12月被告陈某1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原告是该房屋的原承租人,被告与房屋来源无关,且并不实际居住,该房屋一直是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理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1、郭某某、陈某2辩称,上海市多伦路XXX号房屋整幢房屋,有多个部位分别由7户居民居住使用,该多个部位有私房属性也有公房属性。顾某某与陈某4结婚后居住上海市多伦路XXX号二楼朝南的私房内,陈某1一家三口是住在上海市多伦路XXX号二楼的朝北的阳台间里。1994年5月20日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协商交换房屋,将上海市多伦路XXX号假三层前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由顾某某变为陈某1,被告家庭即居住至系争房屋,原告家庭居住使用上海市多伦路XXX号二楼产权为陈某1父亲陈某3的私房内。原、被告双方均有独立的户口簿,本次征收原告居住的二楼房屋获得征收补偿,被告陈某1未在二楼征收补偿中获得补偿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3(2010年报死亡)系陈某1、陈某4、陈某5之父;顾某某与陈某4系夫妻关系;陈某1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2系两人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顾某某。1994年,因避免家庭矛盾,经顾某某与陈某1协商,陈某1调至系争房屋居住,顾某某调至二楼私房居住,并将承租人变更为陈某1。2015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上海市多伦路XXX号房屋内的住户的户籍均登记在该房内,并未登记在该房各自的具体居住部位。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时登记系争房屋户籍为陈某1、郭某某、陈某23人。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1后,由陈某1家庭控制使用。
2015年12月27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陈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17.8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2.5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2.5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783,281.2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221,945.48元、价格补贴317,879.81元、套型面积补贴487,845元;装潢补偿16,29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2,58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43万元,奖励补贴合计625,280元。根据《虹口区198、200、404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6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5,1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1,463.2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款项已由陈某1领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海市多伦路XXX号陈某3所有的私房亦被征收,被征收人为陈某4、陈某1、陈某6、陈7、陈8、陈某5,2017年11月23日由陈某4签订了征收协议,该户购买了4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上海市彩虹湾三期XX栋西单元XXX室(购房人为陈某4、莫某某)、上海市青城山路XXX弄X栋XX号XXX室(购房人为陈某5)、上海市青城山路XXX弄XX栋X号XXX室(购房人为顾某某)、上海市青城山路XXX弄XX栋X号XXX室(购房人为陈某4、莫某某),扣除4套产权调换房屋的购房款,该户还有部分征收补偿款现金。因该户中的户籍人员的户籍均登记上海市多伦路XXX号房屋,并未登记在该房各自的具体居住部位。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时登记该房屋户籍为陈某4、顾某某、陈某53人各一本户口簿。
审理中,被告表示并未获得上海市多伦路XXX号陈某3所有的私房征收利益,被告亦放弃该征收利益,其放弃的征收利益是补偿给顾某某,其亦不会再主张该私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申请书、征收协议、结算单、黄某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本院依法调取的系争房屋征收资料、上海市多伦路XXX号陈某3所有的私房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虽然系争房屋的来源确系原告顾某某,但1994年顾某某与陈某1协商将顾某某承租的系争房屋与陈某1居住的上海市多伦路二楼私房居住部位交换,并将承租人变更为陈某1。审理中,被告表示并未获得上海市多伦路XXX号陈某3所有的私房征收利益,被告亦放弃该征收利益,其放弃的征收利益是补偿给顾某某,其亦不会再主张该私房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此可见陈某1获得了系争房屋的承租、居住使用的权利,而顾某某相应获得了上海市多伦路XXX号陈某3所有的私房中陈某1的产权份额及相应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因此,顾某某不再对系争房屋享有承租、居住使用的权利。双方交换房屋后理应将户籍迁入交换后的房屋内,由于原、被告的户籍均在上海市多伦路XXX号,并未具体到具体居住的部位,因此并无再迁移户籍的必要。根据征收实施单位征收时登记的户籍,顾某某的户籍登记在上海市多伦路XXX号陈某3所有的私房,三被告的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因此原告顾某某应认定为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籍。上海市多伦路XXX号陈某3所有的私房被征收,顾某某在该房内有户籍,且作为购买人购买了一套产权调换房屋,亦享受了征收安置。综上,原告顾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亦非承租房屋承租人,在本市他处房屋享受了征收安置,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高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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