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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三路XX弄X栋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三路房屋)内装饰装修残值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内装饰装修的残值进行了鉴定。上述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钻石戒指一枚以及铂金对戒两枚;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及购置家具等费用合计302,6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酒店婚宴、婚庆费用合计16,000元的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恋后,于2015年下半年着手筹办结婚事宜。双方约定于2016年年初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无故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也不向原告说明原因,经多次沟通无效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购买钻石戒指一枚及对戒两枚,共计价值95,610元,目前均在被告处。另原告出资装修被告名下龙三路房屋,作为原、被告婚房使用,原告为此支付了295,016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酒店婚宴、婚庆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元。现因被告原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在此期间原告的财产支出,被告应当返还,遂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辩称,钻戒确在被告处,但对戒均在原告处。钻戒系原告为表达感情而主动赠与被告,被告也曾赠与原告貔貅挂件等物品,这是双方恋爱过程中互相表达爱意的礼物,属于赠与,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装修龙三路房屋及购置家具是为了个人居住需要,因2015年原告租住的房屋到期,被告主动提出让原告居住龙三路房屋,当时告诉原告装修后才能居住,该房不是婚房。双方并未商定订婚、结婚事宜,亦未共同生活,双方父母也未商定过订婚、结婚事宜,故原告支付的婚宴、婚礼相关款项,被告不清楚,所以也不同意承担婚宴、婚礼费用。双方分手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先是告诉被告,准备卖掉外地房子在上海买房,后又说上海房价高买不起,再承诺买辆车向被告求婚,最后又因无力买车不想与被告继续交往。2016年1月,原告删除了被告的微信,双方再无任何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恋后,于2015年下半年筹备结婚事宜,2016年年初终止恋爱关系。
  2015年9月7日,原告通过上海福龙周大福珠宝有限公司购买18K金镶钻石戒指一件,购入价格为89,354元;当日另购入铂(Pt)950镶钻石戒指两件,重量分别为4.3402克和3.9143克,购入价格均为3,128元。
  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上海质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修龙三路房屋,工期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上海质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另签订《土巴兔装修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日期同上,工程价款为105,600元,承包方式为全包。原告后先后分五次支付装修款162,573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龙三路房屋中存有北欧E家家具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智能床一张、沙发一张、晾衣架一个、布艺窗帘两套。
  经评估,龙三路房屋内,双方无争议部分装修残值为82,248元,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为20,534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称装修房屋累计使用月份计算过短,部分内容未以事实为依据,单纯套用大型企业标准,存在多处重复计算、部分产品质量不过关,鉴定意见却套高单价。被告还称因灯饰和抽油烟机系根据原告喜好选择,愿意配合原告拆卸灯饰和抽油烟机;房屋装修前实际就做过防水,没必要再做防水膜;房屋原来就有一个空调洞;卫生间亦原有隐蔽工程,也有灯具和浴霸,原告应当提交施工证明;同时,木质挂衣杆、窗帘、晾衣架以及北欧E家家具、智能床、沙发一张,原告可以拆走。原告称,同意将龙三路房内晾衣架、窗帘、北欧E家家具、智能床、沙发搬走,亦同意将空调洞按照一个计算,但重申防水膜系装修时重新做的,不同意将灯饰、抽油烟机拆走,称如果拆卸会损害房屋原装饰;也不同意拆走晾衣杆,称该物品系定制物。2019年5月24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就上述问题作出回复。本院将上述回复意见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在规定时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根据评估报告,在扣除窗帘、晾衣架及一个空调洞的装修价值后,防水膜、木质挂衣杆、空调洞、卫生间给排水管道和强弱电配管配线现有价值为3,561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为结婚进行筹备的事宜,出示了苏州东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苏州海豚湾婚礼会馆服务合约及收据。其中,苏州东山宾馆的收据载明,2015年9月20日,苏州东山宾馆收取顾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事由为2016年3月26日晚太湖湾婚宴。苏州海豚湾婚礼会馆服务合约载明,甲方(顾某某、张某)于2016年3月26日17:28时,在苏州东山宾馆酒店一楼厅举行婚礼委托乙方(苏州海豚湾婚礼会馆)进行婚礼婚庆服务,总服务酬劳为16,600元,海豚湾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两份,金额合计6,000元。原告称上述已支付款项均未退还。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供东山宾馆收据原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海豚湾公司的合同及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了i-D摄影预约单、收据、选片注意事项等材料,称双方曾为结婚,拍摄了婚纱照。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未曾拍摄过婚纱照。
  被告为证明原告装修龙三路房屋系为了自己居住,提供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记录内容为张某:“先吃饱饱的~偶家浦东那套装修下**可以随便住哦~不要租金滴哦”,顾某某:“嗯呀~谢谢喵~装修也要时间的哦~”。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房系婚房,原告并非为了自己居住装修。被告还称其曾赠与原告貔貅挂件一个,与钻戒一样,该物品系双方互赠的礼物。原告称同意返还被告,被告则称自己送出去的东西,不要求拿回来。
  审理中,被告还称,龙三路房屋中原有装饰装修,被原告拆除,部分家具也被原告扔掉了,故要求原告支付这个损失;同时,由于原告占用房屋,要求其支付2015年6月至实际搬出日为止的房租。
  另查明,龙三路房屋登记于案外人周某某名下,被告称周某某系其母亲,并坚持不同意返还装修款,但称如果法院判决需要返还,其愿意代其母亲归还。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周大福上海南京东路珠宝店保证单、苏州海豚湾婚礼会馆服务合约及收据、《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土巴兔装修保服务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房屋产权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缔结婚约。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曾购买过钻戒、对戒等财物,根据社会风俗习惯,钻戒和对戒系具有特定情感价值和象征意义的物品,情侣在恋爱过程中购买上述物品,足以认定其感情进入到比较成熟的阶段;被告虽对苏州海豚湾婚礼会馆服务合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服务合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婚礼会馆服务合约中婚礼的具体时间、地点比较明确,本院认定双方系恋人关系,且存在婚约事实。
  二、关于钻戒及对戒是否需要返还。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虽称该物品系赠与,但在婚恋过程中赠与的钻戒,与一般的赠与有所区别。双方原系恋人关系,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则对于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钻戒,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被告坚持不同意返还原物,则被告应折价返还。因被告否认对戒在被告处,原告对此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对戒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装修龙三路房屋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被告虽称原告装修系为了原告自己居住,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语焉不详,并未明确约定装修用途,故对其称原告系为了自己居住而装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对于其中的装修款,应当折价返还原告。
  考虑到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相关纠纷因原、被告恋爱而起,该房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周某某名下,但该房系被告提供给原告进行装修,且被告愿意代周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过分拖延诉讼,对相关装修款,本院一并处理。
  对于装修中不便拆卸的固定装修,为不影响装修的效用,应保持原状,由被告折价返还原告;对于有争议的空调洞,原告自愿按照一个结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防水膜和卫生间排水管道和强弱电配管配线,因房屋装修过程中,重做防水和水电符合装修习惯,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认定该房在装修过程中重做防水及卫生间水电;对于抽油烟机、灯饰和晾衣杆,虽然属于可拆卸物品,但拆除可能会损害其效用,减损其价值,故宜保持原状;对于可拆卸的晾衣架、窗帘以及房内北欧E家家具(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智能床、沙发,可由被告返还原告。
  四、关于婚宴定金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苏州东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原件,且无相应支付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苏州海豚湾婚礼会馆的婚宴费用6000元,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应当分担相应损失的一半。
  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龙三路房屋拆旧损失及房租,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拆旧损失,房租的主张涉及案外人周某某利益,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另案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某钻戒折价款89,354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某房屋装修费85,809元;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晨超晾衣架一个、布艺窗帘两套、北欧E家家具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智能床一张、沙发一张;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某婚宴定金损失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9元,装修残值评估费9,665元,共计15,544元,由顾某某、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鸣

书记员: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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