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顾宝华,村民。
被告田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赵某甲。
被告范某。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乙。
被告田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与被告田某甲、宋某、赵某甲、范某、张某、王某、赵某乙、田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某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顾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审判员 谷佩文 审判员 张燕峰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常翔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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