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系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赵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田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4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洋河南镇邓家台村给当地村民盖房子,于2015年4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每天100元雇佣其做力工,在2015年4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施工墙上负责搬运砖头,搬完后在下扶梯时落地摔伤,当即昏迷,被告及原告的工友赵军宝、宋利军等人随即找到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腰、胸、颈等多处骨折,需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入院时被告支付医疗费16000余元,住院11天,之后被告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原告被迫出院,无法进行手术,伤情持续恶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田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25日是原告找到被告干活,被告当时在其他工地,介绍原告到张久瑞家干活,是宋利军等人在张久瑞家干活。2015年4月29日中午,张久瑞犒工请吃饭,并提供了白酒和啤酒,被告应邀也去吃饭,吃饭时候被告建议大家少喝酒,吃完饭被告有其他事情离开。下午上班时候,原告在没有任何人要求的情况下上房,他人让他下来,原告在下房时从梯子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告和工友把原告送到医院,护理2天并提供2天食宿,被告用工友的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28.42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是原告在明知下午有工作的情况下自己饮酒过量,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应由原告作为过错方自己承担。对于被告用工友的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留诉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尽快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顾某经田某联系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邓家台村张久瑞家盖房做小工。2015年4月29日,顾某工作时在从房屋上下梯子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顾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823.41元(包含田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顾某受伤住院前两天,由田某和工友对其进行的护理。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需给付营养费;评残后不支持二次手术及费用。支付鉴定费2000元。田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顾某四天的工资400元,并为顾某垫付相关费用19428.42元。顾某与妻子顾宝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顾佳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顾佳鑫。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顾某主张与田某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此提交田某与赵军宝出具的证明。田某对证据由田某本人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的内容是由原告方写好的,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与顾某并非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有“给田某及他人打工”的表述,应有他人承担的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并提交张九瑞出具的证明;因田某对自己签字的行为认可,且田某支付了顾某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并为顾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个人劳务关系,顾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对顾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田某主张的有他人的责任问题,因田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顾某与他人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田某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的内容中有“因盖房雇用田春利等人包工9900元,完工后给完……”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顾某主张由田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田某不予认可,认为顾某饮酒过量工作导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并提交郭良福、王贵军的证人证言。顾某对发生事故当天中午饮酒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顾某在饮酒后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工作前饮酒,而被告在原告工作时未采取安全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原告亦未做到安全注意义务,故顾某与田某的责任比例以30%与70%确定。对顾某主张的医疗费7209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823.41元,对其他医疗费的支出并无证据证明,田某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确定为4823.41元。对顾某主张的以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数额,田某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八级伤残的适用标准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原鉴定机构适用新的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对顾某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每月30天,田某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月22天的工作日计算,因被告的异议理由与原告实际劳动状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顾某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田某仅认可60元。顾某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并对伤情进行鉴定,均需支付交通费,考虑居住地与治疗地、鉴定地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顾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某对计算标准及被扶养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方式错误,没有考虑几个扶养人及伤残系数。因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顾某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注意之责使自己受到损害,作为雇佣方的田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顾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83.4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576.1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499.56元。田某对顾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47249.69元。因田某已为顾某垫付19428.42元,故田某扣除已为顾某垫付的费用后,再赔偿顾某2782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821.27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田某负担490元,顾某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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