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被告: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8万元;2.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顾某与王某1于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顾某要求与王某1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均遭到王某1拒绝。双方同居并共同生活了两年,其间王某1多次回娘家不归,因双方分居状态持续至今,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同居前按照习俗向王某1及其父母给付彩礼款13万元,此款由王某1及王某2在彩礼单上共同签字确认。
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
被告巴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巴某系被告王某1父母。2015年5月1日,顾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顾某要求与王某1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均遭王某1拒绝,致双方同居期间未孕育子女。双方同居生活两年期间,王某1多次离家不归。自2017年12月至今双方持续分居。现顾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同时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巴某返还彩礼款8万元。
关于本案彩礼款给付数额的确定及本案彩礼款返还数额的确定问题。
庭审中顾某陈述称,其与王某1同居前,按照习俗被告家庭向其索要彩礼款14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家庭给付被告家庭彩礼款12万元,另有装烟钱2000元。该款由原告方通过银行向王某1父亲王某2账户汇款8万元,4万元给付王某1用于购买结婚用品。此前,原告家庭给付被告家庭小礼款1万元。实际给付彩礼款132000元。顾某举示2014年12月24日彩礼单两份、王某2署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及2014年12月26日户名为王某2结算账户复印件一份。由两份彩礼单可示,彩礼单均由被告王某1、王某2签字确认。户名为王某2的个人结算账户可示,2014年12月26日开户存入8万元。顾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其举示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顾某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方第一次给付被告方彩礼小礼礼金1万元,第二次给付大礼礼金为12万元,另行给付装烟钱2000元。合计彩礼款金额为132000元。
顾某又行举示顾某父亲、胞姐与王某2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载于光盘内音频文件示明的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本院当庭播放音频,由音频内容可示,王某2称同居时王某1购买电脑等生活物品花费在4万元至5万元之间。另有8万元借给王某2胞弟,该款其胞弟至今未还。因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且未作答辩,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对顾某举示的录音音频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王某1、王某2、巴某尚存有彩礼款8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人民法院对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顾某与王某1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因王某1经常离家,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原告家庭给付彩礼款金额较大,被告王某2自认尚存彩礼款8万元,该款属彩礼款在同居期间未支出部分,依法应予返还。
关于彩礼款返还主体的认定问题。给付彩礼问题,不能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而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应当作广义理解。本案中,彩礼款给付人为原告家庭,而接受人亦应认定为被告家庭。由此,本案被告王某2、巴某对彩礼款8万元应与被告王某1负共同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巴某共同连带返还原告顾某彩礼款8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案件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向海
书记员: 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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