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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会东,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原告顾某共有一子一女。现原告顾某年龄已超过六十岁,缺乏劳动能力。原告自己独自生活。原告看病支出医疗费3838.07元,病历载明原告需要配置助听器。
另查,原告顾某居住在本县县城淑阳镇西南街村,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新农合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王某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共有两个子女,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被告王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顾某赡养费400元为宜。另原告还支出医疗费3838.07元,被告王某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即支付给原告1919元。原告还主张必要的辅助器具费被告按二分之一比例给付原告,因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原告需配置助听器,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待原告实际安装后,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的二分之一,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所配置的助听器应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为宜。此后的原告医疗费在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凭票由被告王某支付二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顾某支付当月的赡养费。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919元。此后原告的医疗费在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凭票由被告王某支付二分之一。
三、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限国内普通适用型)由被告王某按票面金额的二分之一给付原告,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惠梅

书记员:姚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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