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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康某、汉川市京邦驾驭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湖北省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汉川市京邦驾驭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小兴村京邦迅达物流*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勉,系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系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系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顾某诉被告康某、汉川市京邦驾驭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8602.3元(庭审中变更为133124.3元)(含被告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和1200元修车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13时38分,被告康某驾驶鄂K××××学号小车在汉川市××家××镇金鼓城处与原告顾某驾驶的鄂K×××××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2364.3元(其中被告垫付12000元)。2018年3月10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无责任。2018年6月5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日为150天,伤后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800元。此外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康某、京邦公司辩称,康某是京邦公司的教练,车主是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及本车的修理费;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2、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身份证、证明材料,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庭审期间,本院依法传证人聂某、龚某到庭调查核实其证言,所述证言的事实属实。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材料,被告异议认为应提供行政机关的规划决定书,以证明其城镇居住。经庭审核实,该份证据是汉川市刁东街道办事处及长乐村共同出具的材料,证明原告顾某于2002年由原汉川市刁东农场改制后变更的,一直居住在该辖区。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被告异议认为伤残等级等明显偏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2018年11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书认定,原告顾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他鉴定意见为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的鉴定结论不变。据此,应以该两份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计算顾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费用。4、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二、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经庭审核实,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司机负全责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器具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偏高,应以鉴定为准。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是规范票据,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交通费,被告异议认为偏高。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但具体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地点等综合酌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修车费,被告异议认为应以定损结论为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佐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酌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汉川市刁东街道办事处长乐村居民,受伤前与聂某、龚某等人从事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工作;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等。车主为京邦公司,康某系京邦公司的教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除垫付医疗费12000元、修理费1200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8602.3元(庭审中变更为133124.3元)含:医疗费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35072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器具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顾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康某系被告京邦公司雇佣的教练,依法应由雇主京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京邦公司赔偿后如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可向康某追偿。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京邦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减10%非医保费用,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64.3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800元(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576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4.误工费35072元[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0199元年÷365天年×256天(自受伤之日起至重新鉴定前一日止)]、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9天)、6.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7.交通费26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10%)、9.鉴定费1900元(按票据)、10.车损费1200元(按票据)、11.器具费3000元(按票据据)、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188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2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器具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下余1068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547.87元(含医疗费2127.87元,已扣减10%非医保费236.43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含鉴定费),两项共计129747.87元;由被告京邦公司赔偿2136.43元,其已垫付的13200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318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9747.87元,由被告汉川市京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2136.43元;
二、原告顾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汉川市京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13200元,扣减应赔偿的2136.43元,实际返还11063.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汉川市京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黄伏军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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