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沪(光泽)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宾馆401室。
法定代表人:付政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鸣,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佰云,男。
第三人:上海欧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刘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华,男。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欧沪(光泽)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后被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鸣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集团”)、上海欧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沪集团”)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欧沪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鸣、第三人龙元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量、朱佰云、第三人欧沪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36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3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0%计算);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第三人龙元集团曾与第三人欧沪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书》。第三人欧沪集团要求借款2,000万元,用于子公司即被告的都市港湾二期施工工程,借期半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1.50%。第三人龙元集团授意原告向被告划付借款。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王淳西口头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王淳西及其合作伙伴乔楚其的账户。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乔楚其分两笔汇了1,000万元、500万元,共1,500万。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王淳西汇款500万元,因工作人员误将汇款人名打成了“王亨西”,该款被退回。次日,原告才成功向王淳西汇款500万元。之后,第三人欧沪集团向第三人龙元集团出具500万元、1,500万元借款收据各一张。2015年4月24日,因被告未能偿还第三人龙元集团的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第三人龙元集团对利息做出让步,同意利息360万元归入本金,以本息合计2,360万元重新起算利息,被告遂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还款。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龙元集团、原告、案外人杨某1、陈某某、杨某2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总计17笔借款进行了汇总(本案系汇总表第16项借款,第1-15项已另案处理,第17项已另行处理)。被告明确尚欠第三人龙元集团第16项的借款2,360万元。被告并在《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承诺,所欠债务在都市港湾一期、二期竣工完成后,现房实现销售回笼款后优先偿还。《协议书》中双方还协商办理股权质押,但因被告不配合,质押手续最终未实际办理。第三人龙元集团还与被告、第三人欧沪集团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9月28日,本息合计2,540万元,此金额能够与2015年5月24日的《承诺书》印证。王淳西作为第三人欧沪集团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予以盖章。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承诺作为还款人。被告既是实际用款人,又承诺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8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及王淳西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沪01民初592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淳西的起诉,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含附件一《借条汇总表》、附件二《债务汇总表》)、《调解协议》,该案于2018年1月11日以调解结案。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仅取得了首期查封的1,846万余元。原告对被告房产解封,都市港湾一期、二期早已销售完毕,被告却未偿还民事调解书第二期还款。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龙元集团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本金2,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6月11日通知了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欧沪(光泽)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涉案款项原系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向被告的股东购买50%的股权,具体是哪个股东不清楚。二、原告所汇款项是汇给了案外人王淳西和乔楚其,不能表明是第三人龙元集团出借的款项。原告未提供第三人龙元集团委托原告的证据。收据是第三人欧沪集团而非被告出具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三、王淳西是被告人员,当时是被告聘请来管理工程的,但不是实际控制人。乔楚其和被告没有关系。经核实,这二人没有向被告交付2,000万元。四、被告的公章在2015年4月后是由原告控制的。故被告对《承诺书》、2015年5月15日《协议书》不予认可。(2017)沪01民初592号案件中,被告对2015年5月15日《协议书》和14份借条上的被告公章提出过鉴定申请,后因双方达成调解,没有实际进行鉴定。五、第三人龙元集团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欠款关系,在《承诺书》中写成了借款和利息。《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龙元集团和被告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承诺书》是在第三人龙元集团转让债权之前形成的,不是第三人龙元集团对被告具有债权的合法依据。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同意,因第三人龙元集团未书面同意,《承诺书》不构成对被告第三人欧沪集团的债务承担。被告曾经拟以房产对第三人欧沪集团提供抵押担保,但该份2015年9月28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因第三人欧沪集团未盖章,故未生效,被告的担保也不成立。六、《借条汇总表》第16项记载“龙元建设2,360万元汇入王淳西账户”,但看不出是如何汇入的,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龙元集团与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的意思和行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有来往,(2017)沪01民初592号案件中调解针对的是工程延期款,与借贷无关。之前被告诉讼代理人称是股权转让款,是因为首先是建设工程款,然后债转股了,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借款。七、(2017)沪01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债务金额就是87,074,000元。调解书确认的是《借条汇总表》第1-15项,对第16项未予确认。被告不欠原告钱了。八、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该支付利息。九、即使原告的债权存在。被告也没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认可债权已转让。而且第三人龙元集团转让债权时没有履行上市公司公告程序,也无证据证明其通过了股东会、董事会。第三人龙元集团作为上市公司,向自然人转让债权,恶意串通,逃避税收,涉嫌洗黑钱。
针对被告上述答辩,原告顾某某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对本案款项的性质的解释前后矛盾。第三人龙元集团与被告确实有施工关系,施工材料款在《借条汇总表》上也有体现,即第17项,此与本案无关。本案款项是第三人龙元集团对被告的借款。二、《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的附件一《借条汇总表》是在(2017)沪01民初5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当面形成的。王淳西和乔楚其就是该案件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该案调解中,被告对《借条汇总表》第1-15项的金额一分不少的予以了确认。本案中却全盘推翻了对该表的认可。三、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对第三人欧沪集团的债务加入。
第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借款和债权转让属实。第三人龙元集团认可《借款协议书》上原告签字的效力和原告汇款行为的效力。第三人欧沪集团对借款的承认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被告对第三人龙元集团仍负有债务。第三人龙元集团未违反上市公司披露义务的规定,且该节与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关,内部的程序规定不影响第三人龙元集团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人上海欧沪集团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9月,第三人龙元集团与第三人欧沪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龙元集团向第三人欧沪集团出借2,0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10月16日,第三人欧沪集团指定了收款账户,共收到第三人龙元集团借款2,000万元。第三人欧沪集团向第三人龙元集团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均加盖了第三人欧沪集团的财务专用章。至此,二者达成借款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后因第三人欧沪集团未按期偿还本息,2015年9月底,第三人龙元集团欲与第三人欧沪集团、被告签订《协议书》,让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后因第三人龙元集团不同意,其与被告均未加盖公章,根据《协议书》第七条,该协议不生效。被告未成为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人。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龙元集团向第三人欧沪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第三人欧沪集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第三人龙元集团(出借人,甲方)与第三人欧沪集团(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下属子公司即被告与甲方签订了欧沪(光泽)都市港湾二期施工工程土建合同,因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筹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乙方可提前还款,利息按时计算,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0%计息,到时还本付息。本协议为甲方借款凭证,待乙方收款后需出具收款凭证。合同甲方栏由原告签字,乙方栏由第三人欧沪集团盖章、王淳西签字。经第三人欧沪集团指示账户,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乔楚其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汇了1,000万元、500万元,共1,500万;于2013年10月17日向王淳西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嗣后第三人欧沪集团向第三人龙元集团盖章出具了收到500万元、1,5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张。
2015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欧沪(光泽)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28日止,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与利息合计2,36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利息按月息1.50%计算为准”。被告在《承诺书》“承诺人”一栏盖章,王淳西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龙元集团、原告、案外人杨某1、陈某某、杨某2(共称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系福建省光泽县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乙方系该开发项目三期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乙方为支持甲方建设该开发项目筹借垫资了大量工程款。现甲乙双方会同被告实际控制人王淳西,达成协议多条,其中第二、三条约定:“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根据本协议约定由甲方同意出具借款借据作为借款人借款凭证,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附“甲乙双方确认债务汇总表为准,不列入债务总表内的借款作废无效。)甲方向乙方承诺还款,保证所有借条还款期限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书》附《借条汇总表》一张。其中第1项的汇款人记载为杨某1,第2-9、14、15项记载为原告,第10、11项记载为杨某2,第12、13项记载为陈某某,第16、17条记载为第三人龙元集团。第16项显示“汇款人:龙元建设;借款金额:2,360万元;借款内容:汇入王淳西账户;借款日期:2013年9月28日”。该份《协议书》甲方栏落款处系由被告盖章,王淳西签字。
2015年9月,第三人龙元集团、第三人欧沪集团、被告(甲方)拟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第三人欧沪集团、被告,乙方为第三人龙元集团。首部“鉴于”第1点记载:“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乙方向甲方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0%计取。但截至2015年9月28日止,甲方共欠付乙方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540万元。”第2点记载:甲方愿以其开发建设的都市港湾项目的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下方记载:“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其中,协议第7点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被告在被告落款栏盖章,王淳西在第三人欧沪集团代表栏签字,原告在第三人龙元集团代表栏签字。
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王淳西【案号:(2017)沪01民初592号】。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资金需要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53,936,000元,王淳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诉请被告及王淳西偿还借53,936,000元。王淳西、乔楚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王淳西的起诉。2018年1月3日,原、被告就该案签署《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债务87,074,000元(详见本协议附件一《借款汇总表》、附件二《债务汇总表》),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663万元,其中包括另行追加270万元及杨某2、陈某某、杨某1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若被告违反本协议条款,则本协议无效,原告仍按原借款借条约定的利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该协议附件一《借条汇总表》的打印内容与前述2015年5月15日《协议书》所附《借条汇总表》一致,“备注”栏手写第1-15项的月息利率,且被告在“备注”栏盖章确认。附件二《债务汇总表》记载:借款本金53,934,000元、追加270万元借款……原、被告将上述《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及附件提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材料归档留存,经主持调解并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了(2017)沪01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所载调解协议第一、二条载明:被告确认截止和解协议签署之日,欠原告债务合计87,074,000元(具体构成详见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附件二);偿还方式为:1、首期还款金额为18,466,961.29元,双方同意由原告凭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告已冻结的账户存款18,466,961.29元划扣至法院账户,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到法院账户起3日内向法院申请就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房产解除查封,2、对于剩余款项被告承诺分四期还款,具体计划按照双方订立的和解协议执行。调解协议第三条载明:若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附件一汇总表列明的十五笔借款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其余款项按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另行处理。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即被告未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该院于2018年6月1日查封被告名下的不动产。
2018年5月8日,第三人龙元集团和第三人欧沪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根据前述2015年5月15日《协议书》,第三人龙元集团享有对被告借款债权本金2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条汇总表第16项)。为推进债权实现,第三人龙元集团决定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含全部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龙元集团向被告、第三人欧沪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对方自接到通知书起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2月17日,付政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欧沪集团成立于2007年8月9日,王淳西担任其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9日,第三人欧沪集团法定代表人由王淳西变更登记为付政启。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欧沪集团法定代表人又于2019年2月1日由付政启变更登记为王刘顺。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两张、《承诺书》、2015年5月15日《协议书》及其附件《借条汇总表》、2015年9月《协议书》、(2017)沪01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一《借款汇总表》、附件二《债务汇总表》、(2018)沪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龙元集团与第三人欧沪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受第三人龙元集团委托,向第三人欧沪集团交付了借款。且第三人欧沪集团已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但借期届满后第三人欧沪集团未按约还款。第三人龙元集团将其对第三人欧沪集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来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欧沪集团来院应诉,可视为转让通知送达,则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涉案债权的债务人?
首先,被告知晓并认可该笔借款。一、根据《借款协议书》记载的借款用途,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二、《借款协议书》签订时,王淳西是第三人欧沪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该合同并以自身个人账户接收了部分借款。之后,王淳西又代表被告签署了2015年5月15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王淳西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盖章对该节记载予以认可。王淳西还作为被告的担保人签署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王淳西还代理被告参加(2017)沪01民初592号案件的审理,确认并签署了与原告的和解协议等。可见,王淳西全程操办本案借款及后续处理事宜。三、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2015年9月《协议书》第7点约定了生效要件即“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既落款栏的签章情况对该条件未予全部满足,故合同不生效。合同所设置的关于房屋抵押担保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当事人。但是,合同“鉴于”第1条记载的是签约背景,并未新设权利义务。既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知晓并确认第三人欧沪集团对第三人龙元集团该节借款事实。四、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注意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1.50%”。但在2015年9月《协议书》“鉴于”第1条中对《借款协议书》的描述中记载为“月利率1.50%”。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半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已达年利率2.80%,则对于资金成本高于金融机构的企业借贷来说,“年利率1.50%”显然是低到不符常理的,亦无法和2015年5月15日《协议书》及其附件《借条汇总表》第16项的金额吻合。“年利率1.50%”有较大可能系笔误。并且,王淳西作为第三人欧沪集团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暨之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其在2015年9月《协议书》上签字,该行为表明其认可第三人欧沪集团的借款利率实为“月利率1.50%”。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50%主张,且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本金基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条汇总表》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把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条汇总表》载明的2,360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再次,被告对第三人欧沪集团该笔借款构成债务加入。一、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截至2015年3月28日其欠第三人龙元集团借款本息共2,3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0%。二、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协议书》第二条中认可《借条汇总表》所载内容是被告欠第三人龙元集团的全部债务。而《借条汇总表》第16项的2,360万元借款该条信息能够与《借款协议书》及其履行情况相印证。三、被告在2015年9月《协议书》中又确认截至2015年9月28日,其作为共同甲方,欠付第三人龙元集团借款本息共2,5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0%。四、原、被告在(2017)沪01民初592号案件调解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并将前述《借条汇总表》作为附件,共同提交法院。应视为双方对该协议及汇总表上的所有债权再度予以确认。只是因该案审理时第三人龙元集团尚未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法院并未在该案中处理本案债权。综上,按借款金额、期限及月利率1.50%计算,多份先后形成的文件记载的金额变化可以相互印证,其减免的利息即半年息180万元亦一致,原告称《承诺书》系经第三人龙元集团对利息让步后形成,具有较大可信度。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为被告确认的自身对第三人龙元集团所负债务指向同一笔借款,即2013年9月《借款协议书》项下第三人欧沪集团对第三人龙元集团的借款。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明确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或第三人龙元集团或原告曾同意第三人欧沪集团退出原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认可自身对第三人龙元集团负有该笔债务,该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对第三人欧沪集团的债务加入。
综上,被告自愿加入第三人欧沪集团对第三人龙元集团所负的借款债务,而原告自第三人龙元集团处受让了该笔债权,其现要求被告要求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先给原告偿还本金2,000万元,以及《承诺书》记载的截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360万元。被告未按《承诺书》记载的还款日2015年9月28日还款,构成逾期。原告主张按重新出具的《借条汇总表》确认过的2,360万元为基数,按借期利率即月利率1.50%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沪(光泽)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欧沪(光泽)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某支付截至2015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360万元;
三、被告欧沪(光泽)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3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600元,由被告欧沪(光泽)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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