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原告:白某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原告:邹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原告:邹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28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K3-229楼。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公司员工。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邵凌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邵凌翔母亲。被告:邵凌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邵凌翔母亲。被告:邵世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钟红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负责人:胡炜。
原告顾某某、白某琼、邹婷、邹瑞与被告卢某、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邵世文、钟红枝、周某、邵凌翔、邵凌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白某琼、邹婷、邹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刘军伟、被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被告邵世文、钟红枝、周某、邵凌翔、邵凌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54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78360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邵钟雷驾驶鄂J×××××号牌纳智捷小车,车上乘坐邵刚、顾燕菠、邵佳乐等人,从淋山河出发向团风县城方向行驶至S241省道5KM+130M处时,因超越同向前行的皖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快车道驶来的由被告卢某驾驶的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邵钟雷、邵刚、邵佳乐当场死亡,顾燕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钟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刚、邵佳乐、顾燕菠无责。肇事车辆鄂J×××××号车辆系邵钟雷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客座位责任险。肇事车辆鄂J×××××号车辆系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被告卢某辩称,1、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鄂J×××××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邵钟雷严重违章,请求认定卢某在20%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4、卢某垫付费用应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卢某。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车辆投保属实;3、在驾驶员卢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4、交强险分摊请法院并案处理。5、我公司前期垫付了40万元,请求予以抵扣。被告邵世文、钟红枝、周某、邵凌翔、邵凌枫辩称,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对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卢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邵钟雷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真实可信,且被告既未提出复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宿发票,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和被告邵世文、钟红枝、周某、邵凌翔、邵凌枫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卢某应在40%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邵钟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成因,邵钟雷应承担70%责任,卢某承担30%责任。原告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四费用分配不清楚,认为只领取了30000元丧葬费,本院对其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邵世文、钟红枝、周某、邵凌翔、邵凌枫提交的证据一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邵世文、钟红枝、周某、邵凌翔、邵凌枫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邵钟雷无遗产且被告邵世文、钟红枝、周某、邵凌翔、邵凌枫放弃继承,因此被告邵世文、钟红枝、周某、邵凌翔、邵凌枫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邵钟雷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牌纳智捷小车,车上乘坐邵刚、顾燕菠、邵佳乐、殷永东四人,从淋山河出发向团风县城方向行驶至S241省道5KM+130M处时,因超越同向前行的皖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快车道驶来的由被告卢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邵钟雷、邵刚、邵佳乐当场死亡,顾燕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殷永东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故。2016年10月20日,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团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钟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刚、邵佳乐、顾燕菠、殷永东无责。肇事车辆鄂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客座位责任险。肇事车辆鄂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死者邵钟雷家属司机座位责任险20000元,赔付死者邵刚、邵佳乐、顾燕菠家属乘客座位责任险每人10000元,共赔付50000元。被告卢某垫付邵钟雷丧葬费10000元,垫付邵刚、邵佳乐、顾燕菠丧葬费每人20000元,共垫付70000元。另,原告顾某某系事故受害人顾燕菠父亲,事故发生时59周岁;原告白某琼系顾燕菠母亲,事故发生时53周岁;原告邹婷系顾燕菠之女,事故发生时16周岁;原告邹瑞系顾燕菠之女,事故发生时11周岁。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机动车与邵钟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邵钟雷驾驶车辆乘坐人顾燕菠死亡,原告顾某某、白某琼、邹婷、邹瑞作为顾燕菠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卢某、邵钟雷对顾燕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方死亡最高赔付11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均由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卢某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因卢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邵钟雷承担70%责任,因邵钟雷无遗产且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因此其继承人邵世文、钟红枝、周某、邵凌翔、邵凌枫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与另案中邵钟雷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10938×(18岁-16岁)÷2+10938×(18岁-11岁)÷2=636941元。丧葬费为: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5元。家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其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110000元平均分配进行赔付,因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7500元,由被告卢某赔付2500元。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66864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59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白某琼、邹婷、邹瑞2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白某琼、邹婷、邹瑞200594.55元。三、原告顾某某、白某琼、邹婷、邹瑞返还被告卢某垫付费用17500元。四、驳回原告顾某某、白某琼、邹婷、邹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山
审判员 廖大能
审判员 舒小兰
书记员:罗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