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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赵某某、张万华、杨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万华
杨某某
石某某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万华、杨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基德、孟迪,被告赵某某、张万华、杨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被告在个人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用于合伙经营资金,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其间,四被告虽签署了一份企业章程,拟发起成立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但因故一直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四发起人之间的本质关系并未改变,仍为合伙关系。2013年3月27日借款20万元,双方只对原告入伙后的分红款进行了约定,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息。对于其它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30%,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分别主张其已退伙,对合伙债务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伙人在退伙后,仍应对其参加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已经受偿的26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张万华、杨某某、石某某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以本金2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以本金28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以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减去已偿还的26万元);
二、四被告对合伙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万华、杨某某、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被告在个人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用于合伙经营资金,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其间,四被告虽签署了一份企业章程,拟发起成立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但因故一直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四发起人之间的本质关系并未改变,仍为合伙关系。2013年3月27日借款20万元,双方只对原告入伙后的分红款进行了约定,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息。对于其它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30%,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分别主张其已退伙,对合伙债务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伙人在退伙后,仍应对其参加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已经受偿的26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张万华、杨某某、石某某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以本金2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以本金28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以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减去已偿还的26万元);
二、四被告对合伙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万华、杨某某、石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崔光俊
审判员:王晓艳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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