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顾某借款340,000元;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中开棋牌室,被告经常与朋友过来,双方因此变为朋友。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曾几次向原告借款,并很快归还给了原告。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2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出借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2018年10月原告的儿子欲购买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之后还将原告微信拉黑、电话拒接,被告拒不还款,亦不同意出具借条给原告,故涉诉。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认识时,双方都有婚姻关系,但仍发展成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认可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共计金额为175,000元的钱款,上述款项给付被告后,有一部分用于为原告购买香水、鞋子、戒指、项链、海鲜、茶叶等。但既然现在原告催讨,被告愿意归还原告175,000元,对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付了余款16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8,000元。
  2017年7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3,000元。
  2017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8,000元。
  2018年1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6,000元。
  2018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
  2018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
  2018年7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
  上述钱款合计175,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除上述钱款外,原告另于2016年2月4日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2016年7月至8月间以现金汇款方式给付被告5,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2017年3月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庭审后,原告有表示其系于2017年1月以现金方式汇入被告尾号为4895的建设银行卡号100,000元;2018年6月3日通过ATM机存款方式给付被告29900元。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尾号为489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月无他人汇入钱款。2018年6月3日ATM机存款金额为19,900元。
  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微信、短信、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曾多次以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340,000元。但被告均未予以明确回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银行对账单、音频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40,000元。对于其中的175,000元,原告提供了支付依据,被告认可收到上述钱款,被告虽辩称上述借款并非完全是借款,但基于被告同意归还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另主张的165,000元,原告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或现金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对己方的主张反复变化,且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的交易内容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相符,原告又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本案的款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1,300元(已付),由被告李某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