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李春艳
李某
王某
赵立岩(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系原告妻子),住址明水县。
被告李某,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立岩,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李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7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共计68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5年12月7日还款,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82000.00元、利息18641.47元(自2015年12月7日至起诉日,按2分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份借据,但是原告顾忌被告的还款能力,故一直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
主要内容:2014年12月7日,人民币陆拾捌万贰仟元整,到期还款陆拾捌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借款人李某、王某。
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王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被告李某是朋友,与被告李某的岳父王金虎也是熟人,被告李某让王某某帮忙借钱,王某某便找到原告顾某某,顾某某同意出借,但提出找人担保,王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的岳父王金虎,王金虎不同意担保,便找到李某的妻子王某,就由被告李某、王某共同签字借款了。
在明水县农发行院里,在李某的车内顾某某和李某办的钱款交接手续,李某查的钱。
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因为我是中间人,借款到期后我和李某多次通话,李某也到我单位去过几次,说这钱缓一缓。
证据三,视听资料,原告顾某某夫妇与被告李某的谈话录音。
主要内容:商谈如何还款及李某现在面临的困境。
证明被告李某对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
证据四,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
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7日,原告顾某某夫妇分别用自己的手机与被告李某的通话记录。
证明借款的客观事实及催要的过程。
被告李某、王某未提交任何书面反驳的证据。
在开庭审理时,围绕着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借贷事实、利息约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确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据,但原告顾忌被告的还款能力,一直没有把借款交给被告,双方也未约定利息。
证据二的证人王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中并未体现借贷金额以及是否约定利息等基本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诉争的为同一事实,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由异议,无法确认180XXXXXXXX的手机号码使用人是被告李某,原告方通话号码为158XXXXXXXX的客户名称为吉朝东,并非本案原告,另外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通话的具体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是因为开发明水县溪御澜湾小区缺少资金,通过中间人王某某联系借钱的,当时是在李某车里交付的现金55万元,欠据是被告李某在车里出的,所以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因为王某签字了,被告王某也是知情的。
当时借款本金是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分,经计算本息合计682000.00元,李某就写了682000.00元的借据。
因为原告和被告李某不认识,如果没有王某某作中间人,不可能把这么大数额的钱借出去,而且借款到期后,原告顾某某夫妻多次找被告李某索要,有与李某催要借款的谈话录音和手机通话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是直接的原始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时出具的。
证据二虽然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但与被告也系朋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借贷关系均发生在熟人之间、朋友之间,只有经熟人、朋友介绍,借贷关系才可能发生。
证据三虽然录音未经被告李某同意,但录音的内容是客观事实。
证据四通话详单是运营商系统中储存的信息,是客观的、合法的。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王某某系原告顾某某的亲属、系被告李某的朋友,与被告李某的岳父也系熟人。
被告李某因开发建设明水县溪御澜湾小区缺少资金,便让王某某帮忙联系借钱,经过王某某介绍,原告顾某某同意出借,2014年12月7日,在被告李某的车里,原告将现金5500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交付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经计算本息合计682000.00元,李某清点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注明到期还款682000.00元,后来原告与被告李某又找到被告王某,王某也在借据上签了字。
借款到期后,中间人王某某曾向被告李某催要,原告夫妇用电话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也亲自找被告李某、王某见面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利息2370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合计73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的。
虽然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贷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从借据中书写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被告承诺到期还款陆拾捌万贰仟元整来推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是相吻合的。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出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应以查明的本金计算利息。
2,被告李某借款是用于开发建设溪御澜湾小区,用于经营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告王某也在欠据中签字,被告王某也是知情同意的,被告王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二被告的反驳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给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550000.00元、利息1870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合计737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100.00元、保全费3930.00元均由被告李某、王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一是直接的原始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时出具的。
证据二虽然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但与被告也系朋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借贷关系均发生在熟人之间、朋友之间,只有经熟人、朋友介绍,借贷关系才可能发生。
证据三虽然录音未经被告李某同意,但录音的内容是客观事实。
证据四通话详单是运营商系统中储存的信息,是客观的、合法的。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王某某系原告顾某某的亲属、系被告李某的朋友,与被告李某的岳父也系熟人。
被告李某因开发建设明水县溪御澜湾小区缺少资金,便让王某某帮忙联系借钱,经过王某某介绍,原告顾某某同意出借,2014年12月7日,在被告李某的车里,原告将现金5500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交付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经计算本息合计682000.00元,李某清点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注明到期还款682000.00元,后来原告与被告李某又找到被告王某,王某也在借据上签了字。
借款到期后,中间人王某某曾向被告李某催要,原告夫妇用电话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也亲自找被告李某、王某见面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利息2370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合计73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的。
虽然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贷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从借据中书写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被告承诺到期还款陆拾捌万贰仟元整来推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是相吻合的。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出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应以查明的本金计算利息。
2,被告李某借款是用于开发建设溪御澜湾小区,用于经营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告王某也在欠据中签字,被告王某也是知情同意的,被告王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二被告的反驳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给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550000.00元、利息1870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合计737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100.00元、保全费3930.00元均由被告李某、王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艳艳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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