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毕国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现住铁力市。
再审申请人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毕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某某申请再审称,顾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再审申请人用汇款方式偿还借款未予认定错误。
2014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用汇款方式共计偿还被申请人的借款663.5万元,原审认定为513万元错误,且认定与本案借款无关错误。
(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给再审申请人错误。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贷往来中基本采取银行汇款的方式完成。
(三)原判按2分计算借款利息无依据。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贷手续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
刘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超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逐笔借款并出具八张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对出具的欠据认可,并根据再审申请人自认的本金,扣除利息,最后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
虽然再审申请人在原审称已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借款,但是通过被申请人举证及原审多次开庭,就逐笔借款形成过程及汇款和借据核实,已经证实再审申请人通过银行给被申请人的汇款偿还的是其他笔借款,与本案八笔借款无关。
(二)再审申请人提出向被申请人借款是以银行汇款形式给付与事实及庭审陈述相悖。
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既有现金又有银行汇款,该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同时原审判决书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质证中有明确体现。
(三)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借款利息按二分计算错误不成立。
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643.6万元,再审申请人在庭审答辩时提出借款643.6万元中含有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该事实说明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时已经达成利息约定并写在借据中,该事实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得到证实。
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同意按2分计息,超过部分法律未予保护。
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再审申请人顾某某在被申请人刘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中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43.6万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541万元,其余金额为利息。
顾某某主张其已用23笔汇款偿还了刘某某的8笔借款。
经审查,双方均认可除本案8笔借款外,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已结清。
顾某某提供的23张汇款凭证,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明顾某某在短时间内一面向刘某某大量还款,同时又向刘某某大额借款。
汇款凭证日期与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不能相互印证,顾某某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说明每张汇款凭证具体偿还的哪笔借款,故原判认定顾某某主张23笔汇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顾某某主张原审认定刘某某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给顾某某错误。
经审查,顾某某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均认可其向刘某某借款有汇款,也有现金。
原判未认定诉争8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
故顾某某此项主张没有依据。
顾某某主张原审按2分计算借款利息无依据。
经审查,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每笔借款中均包含高额利息,且双方在原审均同意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故原判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再审申请人顾某某在被申请人刘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中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43.6万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541万元,其余金额为利息。
顾某某主张其已用23笔汇款偿还了刘某某的8笔借款。
经审查,双方均认可除本案8笔借款外,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已结清。
顾某某提供的23张汇款凭证,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明顾某某在短时间内一面向刘某某大量还款,同时又向刘某某大额借款。
汇款凭证日期与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不能相互印证,顾某某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说明每张汇款凭证具体偿还的哪笔借款,故原判认定顾某某主张23笔汇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顾某某主张原审认定刘某某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给顾某某错误。
经审查,顾某某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均认可其向刘某某借款有汇款,也有现金。
原判未认定诉争8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
故顾某某此项主张没有依据。
顾某某主张原审按2分计算借款利息无依据。
经审查,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每笔借款中均包含高额利息,且双方在原审均同意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故原判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李赟
审判员:刘继红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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