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良种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顾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我偿还14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涉案的铁力正阳龙珠大酒店(以下简称龙珠大酒店)不是王某某注册的,是王力、顾某某、毕某还有王某某共同出资开办注册的,前期负责人是顾某某,2015年5月22日变更为王某某。酒店是我们共有的。王某某提供的七份借据是龙珠大酒店下账用的票据,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2、顾某某在龙珠大酒店尚有债权。龙珠大酒店经营期间几次变更负责人,现该酒店经过结算转归王力、褚继珍夫妇所有,酒店票据都由王力持有。2016年4月14日,顾某某和毕某退出合伙,经过与王力、褚继珍结算,尚欠顾某某2400000元,并由王力出具欠条,该款尚未给付顾某某。该结算能够证明顾某某与龙珠大酒店不存在其他借款。王某某辩称:1、顾某某主张龙珠大酒店是合伙共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2、顾某某称其在龙珠大酒店尚有债权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无关。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原告王某某注册成立龙珠大酒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1日予以注销,负责人为王某某,原告在经营酒店期间,被告先后分七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金额为143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七份借据分别是2015年8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20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29日借款80000元;2015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1000元;2015年10月4日借款12000元。并承诺2015年10月末还清,但到期后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七份借条且在原告负责经营期间借的款。被告辩称,其所出具的借条是用来酒店下账用的,龙珠大酒店不是原告个人的,是四人合伙共同出资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供其与王力进行了结算,王力欠其2400000元并约定当年升学宴结束前陆续还款,该结算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顾某某申请证人毕某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经营龙珠大酒店期间,顾某某分七次向龙珠大酒店借款共计143000元,其出具了借据并收到该款项。顾某某主张该款是用于偿还龙珠大酒店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顾某某主张其为龙珠大酒店的合伙人,已与王力进行结算,并提供王力出具的欠条一份,但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力与龙珠大酒店有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与本案欠款有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顾某某偿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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