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春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顾春潮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春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10月1日通过银行各转帐给被告2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中4万元系银行转帐,2万元系现金。当天,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吴某某向出借人顾春潮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由借款人吴某某签名。”同日,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春潮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春潮逾期利息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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