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方明与宝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一零二工程队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方明,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宝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一零二工程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方明与被告宝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一零二工程队(以下简称“一零二工程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方明,被告一零二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一零二工程队赔偿2013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给顾方明造成的损失2,273,877元(上述期间农工商超市共支付一零二工程队租金8,834,004元,一零二工程队可分得1,916,250元,一零二工程队已付顾方明237万元,剩余4,547,754元顾方明可得一半)。2、判决一零二工程队继续履行保证书,顾方明可以继续使用改扩建的房屋。事实和理由:2011年,顾方明与一零二工程队协商一致,由顾方明、王秋明出资对一零二工程队所有的唐家弄70号内场地进行改扩建,改扩建后的房屋顾方明、王秋明可以长期使用,双方还谈妥了房屋出租的收益分配,一零二工程队按0.3元/平方米收取租金,其余租金收益由顾方明、王秋明平均分配。2011年7月,顾方明、王秋明对唐家弄70号进行改扩建,并于2012年3月完成。当月,顾方明、王秋明将房屋出租给胡海波经营超市,一零二工程队配合胡海波办理了相关证照。2013年,胡海波退出经营,农工商超市有意承租,但提出必须与一零二工程队签约。顾方明、王秋明与一零二工程队协商后,由一零二工程队出面与农工商超市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收益的分配方案不变。2013年9月6日,顾方明与胡海波签订了《房产租赁解除协议》,约定,胡海波将超市的设备、设施、装潢等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顾方明,顾方明分三年付清。一零二工程队在该协议上也签字确认。同时,一零二工程队与农工商超市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第一、二年租金每年156万元,以后每年递增,租期15年。该合同原件也交给了顾方明。从2013年11月起,一零二工程队在拿到租金后陆续付给顾方明237万元,其中部分由顾方明支付给了胡海波。2016年中开始,一零二工程队找各种借口拖延不支付收益,故涉诉。
  被告一零二工程队辩称,一零二工程队将唐家弄70号房屋出租给王秋明,委托过王秋明进行改扩建。顾方明与王秋明有亲属关系,王秋明找到顾方明进行合作。顾方明与一零二工程队之间无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请。顾方明提供的保证书没有一零二工程队任何人员的签字及落款日期,只有一零二工程队的印章,内容也不合常理。因为一零二工程队委托王秋明进行改扩建,王秋明向一零二工程队借用过公章,该保证书是顾方明、王秋明伪造的。王秋明与一零二工程队的案件中,王秋明提供了如出一辙的盖有一零二工程队印章的承诺书。该案件审理后对一零二工程队与王秋明之间系租赁关系,及改扩建的事实都已经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一零二工程队起诉王秋明,要求王秋明搬离宝山区罗店镇唐家弄70号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场地使用费。王秋明辩称,2011年7月,在一零二工程队的协助获批条件下,王秋明全额出资对房屋进行改扩建,房屋建成交付后,王秋明于2012年3月与莲花超市的老板胡海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王秋明收取租金。2013年9月,一零二工程队、王秋明及胡海波三方达成协议,明确农工商超市的租金归王秋明和顾方明,同日,一零二工程队与农工商超市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12月起至今,一零二工程队仅向王秋明支付部分农工商超市的租金72万元,其余拖欠至今未付。故提出反诉,一零二工程队给付代为收取的农工商超市房屋租金或者使用费(扣除税金后的余额,截止2017年2月26日)1,669,859元(一零二工程队收取农工商超市2013年9月6日到2017年2月止的租金5,116,956元,减去一零二工程队代王秋明给付莲花超市的设备转让款165万元,减去一零二工程队支付给王秋明的农工商部分租金72万元,减去农工商税收255,847元(按总额的5%),再减去根据录音、承诺书中王秋明承诺给一零二工程队每平方3毛钱,按照2,500平方米计算的租金,算至2016年11月26日计821,250元,共计1,669,859元),及上述费用的滞纳金;判令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该案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一零二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苏晋江作为甲方与王秋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罗店镇唐家弄70号的房屋出租给王秋明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4月12日,甲方王秋明、顾方明与乙方胡海波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甲方位于宝山区罗店镇唐家弄70号内的新建房屋已经竣工,乙方可以进驻。双方确认2012年9月1日为租金起算日,年租金120万元。2013年9月6日,甲方王秋明、顾方明与乙方胡海波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唐家弄70号房屋,乙方经营莲花超市,总面积2,500平方米,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乙方同意在乙方和甲方终止合同后由农工商超市来承租此租赁标的,并协助农工商超市和甲方达成租赁合同。乙方同意将在系争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装修等作价150万元卖给甲方。另乙方在甲方处的押金15万元,两项款项共计165万元,甲方同意分三年付清。前提是甲方拿到农工商超市付给甲方的租金。如农工商超市付给甲方的租金未按时如数,则甲方付给乙方的款项相应顺延。
  201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王秋明清空并搬离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唐家弄70号房屋,将上述房屋及场地返还给一零二工程队;王秋明向一零二工程队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场地使用费,其中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01.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年35万元的30%部分计算,实际算到腾退日止(王秋明已支付的押金15万元,用以抵扣上述租金);一零二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秋明支付改扩建工程款1,199,344元,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由一零二工程队所有并处置;王秋明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秋明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审理中,顾方明提供如下证据:
  1、盖有一零二工程队公章的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唐家弄70号内所有新建房屋是一零二工程队同意并提供相关手续由王秋明、顾方明出资建造,其可长期使用,一零二工程队保证新建房屋的建设及今后使用手续合法,如因鉴定为非法、被违章拆除或合同失效等情形使其不能正常使用新建房屋,一零二工程队愿意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除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外,一零二工程队另外赔偿相当于建房费、装修费、设施设备费等共计550万元,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二十算,建房之日起算;如遇到政府动迁,新建房屋补偿款归王秋明、顾方明所有,其中五分之一款项给一零二工程队作为补偿。该保证书只有盖章,无任何人员签字,也无落款时间。
  顾方明表示,该保证书大约在2013、2014年之间出具。
  2、苏晋江和顾方明、王秋明的谈话录音。
  一零二工程队针对上述证据表示,一零二工程队曾将公章借给王秋明建房时办理手续使用,王秋明、顾方明利用该机会伪造了保证书,2013年至2014年时一零二工程队和王秋明之间还在履行租赁合同,不可能出具该保证书,保证书中要求一零二工程队赔偿550万元和利息也不符合常理。谈话录音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顾方明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顾方明提供的保证书、谈话录音、情况说明,一零二工程队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顾方明提供的保证书内容看,顾方明与王秋明系合作关系,两人出资在唐家弄70号新建房屋。根据生效判决书反映,王秋明与一零二工程队就唐家弄70号房屋租赁关系已经到期,且已经判决王秋明将上述房屋及场地返还给一零二工程队,由一零二工程队支付王秋明改扩建工程款。顾方明作为建房出资人要求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及要求一零二工程队赔偿损失,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方明要求宝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一零二工程队赔偿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95元,由原告顾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鲍仲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