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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
郝艳艳
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342489-5。
负责人魏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艳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下称人保京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艳艳、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顾某某推销了康宁终身保险,接受了投保人顾某某提交的投保单,并且连续两年收取了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应当视为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做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在原告连续缴纳两年保费后,才将包括保险单在内的保险合同发给原告,虽然被告方辩称合同上加盖的是人保湖北省分公司的印章,但因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系人保湖北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情况的出现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原因造成,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且被告方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系在人保京山支公司处购买,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动脉瓣机械瓣膜置换术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主动脉手术。虽然从医学上讲,主动脉是体循环的动脉主干,起于左心室,而主动脉瓣正是位于左心室和主动脉之间的一道闸门,抑制射入主动脉的血流回左心室,主动脉瓣与主动脉确系两个不同的人体结构,但只有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人才能理解两者的区别,作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人,通常理解为主动脉瓣系主动脉的组成部分,主动脉瓣置换术属于主动脉手术。且被告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主动脉手术向原告作出了专业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无论对该合同作通常理解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辩称原告进行的主动脉瓣机械瓣膜置换术不属于其理赔范畴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告的手术应认定为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顾某某推销了康宁终身保险,接受了投保人顾某某提交的投保单,并且连续两年收取了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应当视为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做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在原告连续缴纳两年保费后,才将包括保险单在内的保险合同发给原告,虽然被告方辩称合同上加盖的是人保湖北省分公司的印章,但因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系人保湖北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情况的出现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原因造成,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且被告方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系在人保京山支公司处购买,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动脉瓣机械瓣膜置换术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主动脉手术。虽然从医学上讲,主动脉是体循环的动脉主干,起于左心室,而主动脉瓣正是位于左心室和主动脉之间的一道闸门,抑制射入主动脉的血流回左心室,主动脉瓣与主动脉确系两个不同的人体结构,但只有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人才能理解两者的区别,作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人,通常理解为主动脉瓣系主动脉的组成部分,主动脉瓣置换术属于主动脉手术。且被告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主动脉手术向原告作出了专业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无论对该合同作通常理解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辩称原告进行的主动脉瓣机械瓣膜置换术不属于其理赔范畴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告的手术应认定为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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