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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新飞与姜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新飞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峰

原告顾新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清河县,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组织机构代码05817905-8。
负责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新飞诉被告姜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新飞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新飞诉称,2015年10月31日18时00分,姜某某驾驶冀EXXXXX小型轿车,沿清河县三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羊大街三得利路口处,与由南向北的步行人顾新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新飞受伤,车辆损坏。
原告至今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顾新飞无责任。
冀EX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姜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姜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在该院住院27天,不包括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住院时间和费用;3、原告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医疗费21,291元;4、救护车发票,证明原告到邢台的救护车费为654元。
被告姜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救护车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费因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所以不认为是抢救费,不予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500元,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责任。
被告姜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一份;2、住院押金条两份,证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垫付2,500元,另外3,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原告;3、姜某某的驾驶证。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住院押金条因在被告姜某某手中,所以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另外三千元是现金给的原告,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核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在证件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5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其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去邢台就医的救护车费,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药费单据,确认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为21,291元,救护车费65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邢台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至2015年11月28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院共计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
原告去邢台就医用救护车654元,计入交通费。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91元,由被告姜某某担负。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转院去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救护车费654元。
以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654元,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12,691元。
因原告现仍在治疗当中,被告垫付的费用可留待日后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654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顾新飞12,6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姜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5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其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去邢台就医的救护车费,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药费单据,确认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为21,291元,救护车费65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邢台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至2015年11月28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院共计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
原告去邢台就医用救护车654元,计入交通费。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91元,由被告姜某某担负。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转院去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救护车费654元。
以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654元,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12,691元。
因原告现仍在治疗当中,被告垫付的费用可留待日后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654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顾新飞12,6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姜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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