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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新奇诉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新奇
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新奇,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新奇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冬梅、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第一次手术及评残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原告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再次进行相关手术及治疗,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所诉医疗费损失包含七个方面:(1)修复牙齿费用。在事故发生当时的诊断中没有牙齿损坏的明确诊断,但是2011年9月25日的门诊病历记载“(牙齿)咬合关系欠佳”,CT片中反映有牙齿损坏的情况,结合其颌面部多处骨折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牙齿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松动,进行牙齿修复是必要的,由此产生的18405元费用为合理支出;(2)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费用。原告坐骨神经损伤,2012年7月份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肌电图显示左腓总、胫后神经完全受损,此种情况下,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疗是必要的,由此发生的治疗费用3162.62元应予支持;(3)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费用。原告因积水潭医院无床位而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坐骨神经、腓神经及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该手术是根据其病情发展情况的实际需要而行的,非为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17079.25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4)松原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行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次就近在松原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未扩大损失,因此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4615.10元(含2张金额共计190元的2012年7月份的电诊费)为合理、必要费用;(5)松原市宁江区玉顺堂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药店购买舒筋活血药物为合理支出。颈复康颗粒费用448.72元+税额76.28元与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无关,应扣除,因此外购药的合理费用为3112.10元-448.72元-76.28元=2587.1元;(6)矫形器费用。原告佩戴矫形器是根据其肢体恢复情况所必需,因此而产生的2900元费用为合理费用;(7)中研医院的费用。原告提交诊断书证明其需要理疗,但其提交的费用票据项目为药费非理疗费用,且4张票据均为同一天开具,不具客观合理性,因此对原告在中研医院发生的7320元费用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中合理医疗费用为48749.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费用明细单显示原告出院时间为8月27日,该院是按照6天收取的床位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该院住院天数为6天;另外,原告在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3、住宿费:原告到北京进行检查、住院治疗等,根据其伤情,需要其家属陪同前往,因此产生的住宿费用为合理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中,有北京京川宾馆出具的3张金额为300元的票据未有日期,不能证明为原告顾新奇到北京治疗事故损伤期间所支出,应予扣除。故合理住宿费应为3470元-300元=3170元。
4、交通费:原告到北京治疗,由其亲属陪同前往,产生交通费为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69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虽已评残,获得了残疾赔偿金,但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但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乃客观发生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2012年8月12日-10月17日、2013年3月24日-27日、2013年9月1日-9月17日、松原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9日、秦皇岛市口腔医院2013年6月28日-7月24日期间共计150天的误工损失。原告其余时间实际误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2011)海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后工资标准按照职工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在收到该判决后服判,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仍以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宜。故误工费损失为39542元/年÷365天×150天=16250.14元。
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检查,在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需专人陪同、护理,故本院支持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其住院检查情况,结合医嘱,本院支持在京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日-9月3日、2012年10月14日-10月17日、2013年3月24日-3月27日、在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1月15日-1月19日期间共计34天的护理费,其余时间未有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其哥哥顾新爽的工资表为2013年6、7、8月份的工资单,无法印证其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在(2011)海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中对顾新爽收入标准已经确定,本此诉讼仍采纳该标准为宜。故护理费损失为2644.67元/月÷30天×34天=2997.30元。
以上损失合计78597.01元。
原告还诉请了5000元的后续手术费用,因未有医嘱也未有所需费用证明,故不予支持。如确需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韩某某驾驶的冀CR187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在(2011)海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交强险项下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本次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按责进行赔偿,即应承担78597.01元×30%=23579.11元人民币。由于被告韩某某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韩某某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新奇损失共计23579.11元人民币;
二、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36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第一次手术及评残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原告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再次进行相关手术及治疗,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所诉医疗费损失包含七个方面:(1)修复牙齿费用。在事故发生当时的诊断中没有牙齿损坏的明确诊断,但是2011年9月25日的门诊病历记载“(牙齿)咬合关系欠佳”,CT片中反映有牙齿损坏的情况,结合其颌面部多处骨折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牙齿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松动,进行牙齿修复是必要的,由此产生的18405元费用为合理支出;(2)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费用。原告坐骨神经损伤,2012年7月份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肌电图显示左腓总、胫后神经完全受损,此种情况下,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疗是必要的,由此发生的治疗费用3162.62元应予支持;(3)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费用。原告因积水潭医院无床位而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坐骨神经、腓神经及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该手术是根据其病情发展情况的实际需要而行的,非为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17079.25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4)松原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行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次就近在松原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未扩大损失,因此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4615.10元(含2张金额共计190元的2012年7月份的电诊费)为合理、必要费用;(5)松原市宁江区玉顺堂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药店购买舒筋活血药物为合理支出。颈复康颗粒费用448.72元+税额76.28元与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无关,应扣除,因此外购药的合理费用为3112.10元-448.72元-76.28元=2587.1元;(6)矫形器费用。原告佩戴矫形器是根据其肢体恢复情况所必需,因此而产生的2900元费用为合理费用;(7)中研医院的费用。原告提交诊断书证明其需要理疗,但其提交的费用票据项目为药费非理疗费用,且4张票据均为同一天开具,不具客观合理性,因此对原告在中研医院发生的7320元费用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中合理医疗费用为48749.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费用明细单显示原告出院时间为8月27日,该院是按照6天收取的床位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该院住院天数为6天;另外,原告在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3、住宿费:原告到北京进行检查、住院治疗等,根据其伤情,需要其家属陪同前往,因此产生的住宿费用为合理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中,有北京京川宾馆出具的3张金额为300元的票据未有日期,不能证明为原告顾新奇到北京治疗事故损伤期间所支出,应予扣除。故合理住宿费应为3470元-300元=3170元。
4、交通费:原告到北京治疗,由其亲属陪同前往,产生交通费为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69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虽已评残,获得了残疾赔偿金,但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但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乃客观发生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2012年8月12日-10月17日、2013年3月24日-27日、2013年9月1日-9月17日、松原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9日、秦皇岛市口腔医院2013年6月28日-7月24日期间共计150天的误工损失。原告其余时间实际误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2011)海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后工资标准按照职工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在收到该判决后服判,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仍以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宜。故误工费损失为39542元/年÷365天×150天=16250.14元。
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检查,在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需专人陪同、护理,故本院支持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其住院检查情况,结合医嘱,本院支持在京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日-9月3日、2012年10月14日-10月17日、2013年3月24日-3月27日、在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1月15日-1月19日期间共计34天的护理费,其余时间未有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其哥哥顾新爽的工资表为2013年6、7、8月份的工资单,无法印证其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在(2011)海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中对顾新爽收入标准已经确定,本此诉讼仍采纳该标准为宜。故护理费损失为2644.67元/月÷30天×34天=2997.30元。
以上损失合计78597.01元。
原告还诉请了5000元的后续手术费用,因未有医嘱也未有所需费用证明,故不予支持。如确需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韩某某驾驶的冀CR187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在(2011)海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交强险项下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本次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按责进行赔偿,即应承担78597.01元×30%=23579.11元人民币。由于被告韩某某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韩某某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新奇损失共计23579.11元人民币;
二、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36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89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郭巨青

书记员:高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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