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沈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锋(系二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唐英娟(系被告顾某某之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沈张某与被告顾某某、顾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沈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锋,被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英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沈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孙子和孙女。2016年9月18日,二被告之父顾卫东与被告顾某某之继母、被告顾某某之生母唐英娟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顾卫东、唐英娟在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份额赠与被告顾某某所有。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顾卫东、唐英娟、顾某某三人共同共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4月14日,顾卫东在出境旅游期间意外身故,顾卫东生前未立有遗嘱。2018年6月4日,顾某某就涉案房屋份额事宜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顾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顾某某配合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涉案房屋由顾某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顾某某占三分之一份额(顾某某应配合顾某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顾某某负责支付);……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民事调解书。两原告认为其也是顾卫东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包括涉案房屋,而顾某某只是四个法定继承人之一,无权代表全体继承人对顾卫东的三分之一产权做出处分,故该案件遗漏了二原告作为当事人,且调解结果也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同意(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民事调解书,对两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4689号案件确实遗漏两原告作为当事人。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案件是所有权的确认纠纷,其处理的依据是顾卫东和唐英娟的离婚协议,故两原告不是当事人。顾卫东在过世前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被告顾某某,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是经过有关机关备案登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孙子和孙女。2016年9月18日,二被告之父顾卫东与被告顾某某之继母、被告顾某某之生母唐英娟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顾卫东、唐英娟在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份额赠与被告顾某某所有。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顾卫东、唐英娟、顾某某三人共同共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4月14日,顾卫东在出境旅游期间意外身故,顾卫东生前未立有遗嘱。2018年6月4日,顾某某就涉案房屋份额事宜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顾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顾某某配合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涉案房屋由顾某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顾某某占三分之一份额(顾某某应配合顾某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顾某某负责支付);二、顾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之前支付顾某某房款800,000元;三、被告顾某某收到房款800,000元之后,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顾某某所有(该房屋的贷款余额由原告顾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顾某某应配合原告顾某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顾某某负责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603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区(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民事调解书、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口登记信息、离婚证明、死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撤销?本院认为,两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获得法院支持应具备三项条件:一、两原告是否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二、两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两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关于第一要件,两被告在(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民事案件诉讼时处分了涉案房屋,但两被告未向法庭陈述涉案房屋继承人的情况,也未通知本案两原告,故两原告无从知晓该案诉讼,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系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原告作为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享有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要件,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然涉案房屋至今为止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仍为顾卫东、顾某某、唐英娟,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可以确信顾卫东系涉案房屋共有权利人之一,现顾卫东意外身故且未留有遗嘱,两原告系顾卫东遗产法定继承人之一。两被告在未告知两原告的前提下处分涉案房屋,并经法院调解协议确认,有侵犯了两原告的相关权利的可能。
关于第三要件,2019年7月26日,两原告收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1民初16031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对调解结果进行了叙述,两原告得知涉案房屋被处分的事实,并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符合第三项要件。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民事案件中有权行使撤销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到该案件的诉讼中,亦有证据证明调解书的部分内容错误,可能损害其利益,且未超过提起诉讼的期限。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8)沪0151民初4689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顾某某、顾某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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