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文龙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顾文龙。
委托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太行监狱。身份证号:xxxx。
原告顾文龙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雪琳,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此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6月至偿还完毕日的利息,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但此类案件为借贷案件,应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调整,故利息被告按年利率26.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其四倍为26.6%)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文龙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6.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此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6月至偿还完毕日的利息,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但此类案件为借贷案件,应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调整,故利息被告按年利率26.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其四倍为26.6%)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文龙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6.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李惠英
书记员:赵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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