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何新、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文龙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龙及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文龙诉称,2014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号(发生事故时未挂号牌)轿车沿清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冀J×××××号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0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洪超,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暂定,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营运损失费属于误工费范围,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起诉状中没写明损失是哪些项,医疗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物损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孙某某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号(发生事故时未挂号牌)轿车沿沧州市清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清池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冀J×××××号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相撞,被告孙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顾文龙、肖兴华、高萍受伤,根据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文龙、肖兴华、高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文龙在沧州市××10天,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原告车损为12340元,并经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原告车辆营运损失30160元。另外,原告还花拆检费500元、鉴定费570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财产损失2000元等,共计534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剩余车损及营运损失445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辩称已给原告顾文龙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顾文龙不认可,被告孙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且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该查询的单位是沧州交警一大队,证实的是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年检情况。三、登记车主冀J×××××李洪勇出具的证明,证实冀J×××××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顾文龙,针对该车所涉的索赔权利均由顾文龙行使。四、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当时登记车主是李洪勇。五、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冀J×××××车的损失是12340元。六、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中心出具的两张收据,验损费570元。七、沧州市运东诚信喷漆部出具的500元拆检费票据,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实营运损失30160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八、沧州市运西现代停车场出具的发票38张,证实停车费是380元。九、顾文龙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原件。十、冀J×××××行驶证的原件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结合购车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可以证实车登记的是李洪勇,结合李洪勇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针对车损鉴定系交警队的委托,符合法定程序,针对停车费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均系正式发票,且系原告损失,针对验损费和拆检费三张收据,均是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车损1340元,验损570元,拆检费500元,停车费380元,营运损失301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6950元,因为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我们主张449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的车辆非营运车辆,此结果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不应认定。李洪勇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机动车冀J×××××的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购车发票复印件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因原告均提供的复印件,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法庭不应采信。关于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中心的证据,当时在委托鉴定的时候,单方委托还是双方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经过被告孙某某同意,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孙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法庭不应采信。相应地,由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出具的三张收据,该三张收据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该三张收据并非税票,因此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表述内容被告认为评估的停运损失过高,法庭不应当支持其该数额。对由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停车场发票38张,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停车费用应当由交通警察部门予以支付,此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对李洪勇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时间是2014年12月26号,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4号,在2014年12月26号前李洪勇有无营运资格,原告没有举证,原告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来证明李洪勇在2014年9月4号冀J×××××小轿车有营运资格,对顾文龙的驾驶证没有异议,对冀J×××××行车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顾文龙所诉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孙某某给原告顾文龙造成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及拆检费、鉴定费共计44570元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孙某某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赔付原告顾文龙445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书记员: 陈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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