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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亮,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顾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健、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亮律师、林春艳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加盟费5万元;2、被告赔偿5个月的经营损失16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2,410元;4、被告支付2019年1月店铺业务委托报酬3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被告同意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北门路XXX号罗森崇明北门店(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北门路店)委托原告经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以原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文臻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称文臻咨询中心)和被告就崇明北门路店签订《店铺运营委托合同》,并缴纳10万元保证金及5万元加盟费。原告于2018年7月1日正式接收并经营该店。根据《店铺运营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本业务开始之日起满1年之日止”,若满足相关条件则合同期限延长2年,2年以后仍满足则再延长2年。2019年1月4日,被告发出通知函,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前往被告办公地点面谈解约事宜,会谈时单方宣布原告违约,还要克扣原告的保证金及加盟费,并于2019年2月1日直接收回崇明北门店。原告认为,被告除违约解除合同以外,未按合同约定为店铺员工代付工资,未尽店铺维修、完善义务,包括卫生间门和空调有问题,电表计数误差。自2018年7月1日以来,原告一直遵守合同,现经营仅6个月,被告就强行收店并用不正当手段扣留原告保证金及加盟费,已形成严重侵权和违约,上述款项均应退还。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合同规定的相关违约条款,即可以持续经营1年,满1年时双方再谈下一个2年的合同期,现被告强行剥夺原告后5个月的经营权,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店铺运营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业务委托费最低报酬为32,000元,期限为5年,故要求被告以最低报酬向原告支付后5个月业务委托费16万元;《店铺运营委托合同》第30条第3款规定,因原告过错而解除合同时的违约标准,是履约期间平均总营业利润的2个月的份额,现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以此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410元(2018年7月至12月,本店月平均总营业利润为51,205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19年1月业务委托报酬32,000元,故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以其原独资企业文臻咨询中心名义与被告签订《店铺运营委托合同》,并于2018年7月1日开始经营。经营期间原告多次违反合同条款,如私自使用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未经被告许可私自低价出售被告方商品、或违反约定售卖已过期的食品,店铺内物品摆放杂乱。被告与其沟通中已多次提及上述事项。原告所称被告违约未代为支付工资一事,原告并未将其员工的信息提交给被告,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员工的姓名及银行账户信息等,被告无代付的前提条件。原告又称被告未履行卫生间储物门、空调、电表的修缮义务,但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保修申请。合同约定,应任何理由终止时被告应在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进行冲抵后,将保证金的余额归还原告,现原告存在多项违约,如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无法抵偿所欠债务,原告还需另行向被告支付。现被告依据约定与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2,000元及该款项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店铺运营委托合同》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下,1、迟延解款达35次,共计延迟天数76天。合同第27条约定不能按该条规定履行解款义务的,应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且触犯根本违约条款,被告可根据约定随时解除合同。2、原告私自使用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收款,店铺内的商品售后所得本应为被告所有,但原告擅自用其他收款渠道收得的款项是多少,被告无从得知,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3、合同第4条、第5条及第24条第1款第(2)项约定,销售给顾客的商品销售价格应遵守被告提示的价格,补充协议第一条第7项约定,被告每月承担的废弃损失上限为2,000元。在此约定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印刷优惠券,出售过期食品或低价出售商品,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严重的损害了罗森连锁店铺的形象与信誉;4、原告违反委托合同第9条应该按照被告方之指示,维护罗森连锁店铺的形象,不得增设被告方未予同意的店铺条件;货品位置摆放杂乱、店铺脏乱、擅自改变店铺物品的摆放格局及增加店铺桌椅、货架经常性的处于缺货状态、店内出现大量过期食品等等。上述行为不符合被告的管理要求。依据合同附件一《解约事宜》第2条第13款,经被告指导后仍不改正时,被告亦可不经任何通知或催告径行解除合同。故作如上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延迟解款情况是存在的,最多2、3次。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应尽早尽提醒义务,不应等到延迟解款30多次才提起。由于解款只能原告本人去银行,若上晚班就会来不及,督导也没有说迟延解款违反合同。被告只要提醒解款,原告第二天就去了,无恶意迟延不支付的情况发生。在几次谈话中被告也未提及迟延解款是违反合同的;关于出售过期食品,是因刚接手店铺经营时对商品不熟悉造成的,当时店员也是新招的,兰花干过期一天,是无意中发生的错误,以后在各种检查中并没有再发现。过期食品按照被告规定都做了合理的处置。原告每天都打扫店铺,商品也是按照规定摆放的,由于顾客一直在挑选货物,不能保证每时每刻都很整齐。增加桌椅现象也是存在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运营部和开发部的部长提出过希望增加桌椅,具体理由也向被告陈述过。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原告以其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即文臻咨询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店铺运营委托合同》,《店铺运营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保证金协议。《店铺运营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下述之甲方直营店铺(崇明北门路XXX号底层)的运营业务委托给乙方,乙方同意受托本业务。乙方履行本业务时,应尽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乙方应按照甲方之指示,并通过乙方自身妥善的经营管理履行本业务,提高本店铺的销售额和利润,籍此给甲、乙双方带来良好的经济利益。本业务系指下列业务,有关本业务的具体实施方法,按甲方另行制定的运营手册执行:(1)日常的店铺销售用商品(由甲方另行指定)的订购业务;(2)前项订购之商品的检验及陈列业务;(3)就本店铺内商品进行的对顾客的接待及销售业务;(4)本店铺的卫生管理、清扫业务;(5)管理本店铺内库存商品的业务;(6)本店铺销售额的计算、向甲方汇款及其他与现金管理有关的业务;(7)与上述各项业务有关的其他业务。为保持甲方营业的统一性,乙方在履行本业务时,应遵守甲方的指示及运营手册……
  第8条(员工等的使用)约定:1、乙方应让乙方自身雇用的员工履行本业务。对该等员工之雇主责任,亦应由乙方承担,除第2款规定情形外,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就乙方应支付给其员工的工资,甲方应代为支付,乙方同意该等代付……第9条(店铺条件的完善)约定:1、本店铺为甲方之直营店,甲方应自行完善本店铺的店铺条件,并为能持续维持该等条件进行保养,必要时应进行维修、改装,乙方对此应予以协助;2、乙方应按照甲方之指示,维护罗森连锁店铺的形象,不得增设甲方未予同意的店铺条件。第10条(店铺营业设备)约定1、甲方按照其计划的店内配置标准,向乙方出借本店铺营业所需的店铺设备、用品、备品,乙方只能为履行本业务使用该等物品。本物品的具体事宜,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关于租借店铺设备、用品及备品的确认书》执行。乙方应以其费用对本物品进行必要的保养、管理,具体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店铺设备、用品及备品保养管理合同》执行。2、乙方不得在本店铺中设置或使用前款规定的本物品以外的店铺设备、用品、备品;第12条(废弃商品损失的承担)履行本业务过程中通常发生的、因超过甲方规定的可销售期限或污损、破损而被废弃的商品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但是,甲方承担额的上限为每月4,000元;第17条(店铺调查的实施)为从本店铺顾客满意度的角度确认乙方履行本业务的状况,甲方有权进行匿名调查。第19条(合作费等)1、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为50,000元的合作费。2、前款规定的合作费,无论理由如何,均无需退还。但是,完全因应归责于甲方的事由,致使本合同在第28条规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则甲方应按剩余期间占委托期限的比例将相应金额退还给乙方。第21条(保证金的预交)1、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所负的债务,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预交100,000元的保证金。2、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销售额的汇款义务或有其他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时,以该保证金冲抵债务。3、发生前款规定的冲抵后,乙方应立即将冲抵后不足第1款规定的100,000元的部分予以补足。4、本合同因任何理由终止时,甲方应在与乙方对甲方所负的债务进行冲抵后,将保证金余额归还给乙方;第24条(应遵守的事项)1、乙方在履行本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下列事项:(1)营业日、营业时间,应以甲方规定的营业日及营业时间为准。(2)销售给顾客的商品的销售价格,应遵守甲方提示的价格。(3)店铺营业应按运营手册执行,并应维持QSC。(4)保持良好的销售环境,给顾客以信赖感和舒适感。(5)以明朗的笑容,响亮的问候语接待顾客。(6)清扫本店铺周围,保持环境清洁。(7)遵守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店铺废弃物的处理应委托有资质的业者,努力做好分类管理及再利用工作,为保全环境做出贡献。如有违反,按本合同第27条(违约金)之规定处理。(8)与社区保持良好关系。(9)与公安、保安机关保持良好关系,并努力加强防范体系。(10)为提高店铺的知名度和认知度,24小时营业的店铺在18:00时至次日6:00时期间应开启店铺所有灯光照明,冷冻、冷藏设备应24小时运转,夜间(22:00时至凌晨6:00时)营业至少应配备2名工作人员,以确保店铺安全与正常运营。此外,无论店铺是否24小时营业,下雨天、阴天等,店铺内的亮度降到同时期傍晚以后的程度时,亦应开启照明。(11)店铺所经营的所有商品均应通过甲方指定的商品(包括日用消耗品)进货渠道进货,而不得私自从其他任何渠道进货。店铺销售的商品应始终保持良好的品质,仅销售符合甲方质量要求的商品。擅自从其他渠道进货或者订购甲方规定商品以外的商品的,按本合同第27条(违约金)的规定处理。具体有关商品的订购、库存的管理、盘点的管理等,按运营手册执行。(12)有关店铺商品的送货时间、次数,应按照甲方之指示执行。(13)专职者应在严格加强店铺管理的同时,以身作则,确保在店时间。(14)监督、指导在本店铺工作的乙方员工的工作。(15)为不使罗森的形象受到损坏,在本店铺工作的全体员工应按照运营手册等中规定的样式穿着清洁的制服,并佩带名牌。如有违反,按本合同第27条之规定处理。(16)应提高全体员工的积极性、知识、技术,从而提高与顾客之间的信赖关系。(17)为准确实施甲方的营业方针,妥善运营本店铺等,应参加甲方主办的讲座、培训等的活动。参加所需的交通费由乙方承担。(18)不得恶意收集和保存顾客的个人信息;对已取得的个人信息,应予以妥善保管,防止外泄。(19)严格管理商品,保持适当的库存,确保不使商品断货。(20)有关销售款等的管理,应严格遵守甲方规定的管理方法。(21)商品及店铺营业用消耗品的订货,应遵守甲方制定的订货规定。(22)包装用品、价格标签应按甲方规定执行。(23)促销用的标识,应按甲方之指示执行。(24)本店铺内的店铺设备、用品、备品,本店铺占地范围内的建筑物、附属设备等的一切均应保持可用、安全、清洁;且上述设备、备品等的安装、陈列和使用,不得影响甲方所拥有的统一的经营模式的实施,不得违背甲方对店铺的统一要求及对本店铺的特别要求,不得有损于甲方依法享有的商誉、信用,亦不得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25)按甲方规定形式,通过日报等形式向甲方汇报甲方所规定的所有事项之完成情况。(26)遵守劳动及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27)遵守其它有关法规、遵循本合同、附属合同、规定、运营手册及甲方的指示。2、乙方应认识到,MS调查是为了确认作为达到本合同前言规定的企业理念前提的前款规定事项之履行情况所开展的重要调查;乙方应根据MS调查结果及评价,自行改善店铺运营,同时,对甲方根据MS调查作出的改善指示,鉴于MS调查的重要性,应予严格遵守。3、每天,乙方应在甲方指定时间计算本店铺的销售款,并将应汇款给甲方的金额在该日(该日为金融机关休息日的,则为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汇入甲方另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应以甲方另行指定的方法,向甲方报告本店铺该日的营业状况。乙方确认,本店铺的销售款、代收款等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越执行本业务的必要范围使用该等钱款;第25条(商标等的使用、登记)1、乙方可在履行本业务范围内使用甲方的名称、商标及服务标志等,不得超越该等范围使用。2、乙方不得对甲方的名称、商标及服务标志等进行任何变更。第26条(竞业禁止)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无论直接或间接,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加盟其他连锁店或与其合作,或者从事与本店铺类似或相竞争的营业。2、乙方应促使其股东、董事、员工或者相关负责人员亦遵守前款规定的义务。该等人员有前款规定的任一行为的,视为乙方违反前款规定的义务。第27条(违约金)1、本合同第24条(应遵守的事项)规定的乙方应上交给甲方的销售款的汇款,因不得已的事由不能按该条规定履行而迟延的,如乙方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则可给予1天的宽限期;1天的宽限期过后,仍未汇款的,则每迟延1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违约金……5、上述各款规定的违约金等,乙方应以汇入甲方银行帐号的方式予以支付,该帐号与销售款的汇款帐号为同一帐号;乙方不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等的,甲方可从本合同第15条(业务委托费)规定的业务委托费或第21条(保证金的预交)规定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乙方事先承诺,甲方无需乙方同意即可进行该等扣除;第28条(合同期间)1、本合同的有效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业务开始之日起满五年之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不予延长。至合同届满6个月前,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的,应以甲方提示的条件重新签订合同。2、尽管有前款之规定,有关本店铺的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第29条(中途解约)1、当事人一方以发生下列事由为由,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交说明该等事由的资料时,甲乙双方应立即进行协商,在2个月之内双方达成一致的,可无需支付解约金而解除本合同,(1)虽经甲乙双方努力,本店铺的运营或本业务的委托对甲乙双方中的某一方或双方极为不利,且甲方或乙方认为无好转可能时;(2)因乙方法定代表人意外事故、死亡或疾病等,甲方或乙方认为无法履行本业务时。2、甲方提前3个月、乙方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的,可解除本合同。但是,乙方提出解约的,应向甲方支付金额为过去1年平均总营业利润的1个月份额(本合同履行期间不足1年的,则为履行期间平均总营业利润的1个月份额)的解约金。第30条(解除)1、乙方有本合同附件一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不经任何通知或催告径行解除本合同。但是,甲方充分考虑到乙方的利益或根据实际情况,在行使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前,有权为弥补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采用其它措施。2、乙方有本合同附件一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乙方收到甲方要求其改正、履行义务或其他指示措施的通知经过7日后,乙方仍不履行或者虽履行但再次发生上述情形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3、甲方依据前2款之规定解除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为解约前1年的月平均总营业利润的6个月份额的违约金。但是,合同解除时乙方履行本业务的期间不足1年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为履行期间平均总营业利润的2个月份额的违约金。4、甲方依据前2款之规定解除本合同时,如其遭受的损失超过前款规定的违约金的,就超过部分,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乙方有本合同附件一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该等可能性的,甲方有权停止本店铺的订购系统等的系统。第31条(合同终止时的措施)1、本合同不论理由如何解除或终止时,甲乙双方应采取下列措施,(1)乙方应立即将本店铺交还给甲方。该等情形下,乙方不得将本店铺的销售款、本物品、销售用商品、营业用消耗品、运营手册等属于甲方所有的物品带出本店铺。(2)甲乙双方应立即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第32条(权利义务的转让禁止)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让第三人接受或将其用于担保┄┄第34条(调查)甲方认为必要时,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乙方应予以配合,且就甲方书面提出的事项,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迅速加以改善,并将处理措施向甲方报告,(1)各种帐簿、票据以及其他所有文件;(2)店铺的陈列、装修的维持情况;(3)销售之商品的价格、质量、规格以及其他状况;(4)本物品的状况;(5)安全管理、员工保健卫生状况、店铺卫生状况;(6)员工的教育、纪律、待客态度;(7)防火、防盗、防灾对策;(8)税务申报的存底、决算文件;(9)本合同第24条(应遵守的事项)规定的店铺运营状况;(10)甲方认为需要调查的其它事项。第38条(不履行事项)对乙方之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甲方未予通知,或者甲方未依据本合同、附属合同、规定、运营手册解除本合同,并不意味着甲方原谅了乙方的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且不论种类如何,亦不意味着甲方同意、默认或原谅乙方之后的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第39条(口头合同的排除)本合同系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有关本合同及附属合同的一切事项,不论其发生于本合同签订之前或之后,双方之口头合意,只要未记载于本合同、附属合同或其它书面文件,均为无效。
  《店铺运营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对原合同的变更,1.对于原合同第20条(接受培训)第2款中的内容,甲乙双方同意修改为:作为前款规定的培训之费用,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5,000元。现甲方同意免除该费用,但仅限于参加培训的店铺正副店长两人,第三人参加培训的,仍需按照1,000元/人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2.对于《POS收银系统设备借用、保养管理确认书》第9条第2款中的内容,双方同意删除,即若店铺增加POS收银机,乙方无需承担费用。3.对于原合同第28条(合同期间)第1款的内容,甲乙双方同意修改为:本合同有效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业务开始之日起满1年之日止。乙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就能依照原合同第28条款,在合同期限届满2个月前更新延长合同,延长合同期限为2年,2年期限届满时,若乙方仍满足以下条件的,仍可继续更新为期2年的延长合同,且本协议的其它条款均继续履行。必须同时满足①②项条件:合同期间1年内平均QSC评分70分以上。能够达到该店铺过去作为直营店期间的1年的平均日销。另,如存在以下原因,②条款可剔除(由乙方提出客观正确的理由,甲方核实确认后,方可采纳)A:附近新增具有竞争性的便利店或超市等。B:商业圈出现巨大变化。若合同到期后,乙方不再续签的,则在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形下,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返还合作费:①合作期限满1年后,乙方不再续签的,甲方向乙方返还合作费4万元:②合作期限满3年后,乙方不再续签的,甲方向乙方返还合作费2万元。4.对于原合同第19条(合作费)中的第2条内容,甲方就因本店铺的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事宜致使委托期限提前终止的,则甲方按剩余期间占委托期限的比例将相应金额退还乙方,具体返还金额如下:
  经营年限返还合作费
  1年以内(含1年)40000元
  1年以上~2年(含2年)30000元
  2年以上~3年(含3年)20000元
  3年以上~4年(含4年)10000元
  ……
  7、对于原合同第12条(废弃商品损失的承担)以及《库存管理规定》第4条第2款第4项中甲方承担的废弃损失上限修改为:每月2,000元。8.甲乙双方同意对原合同第15条(业务委托费)第1款第(4)项及《会计业务规定》第5条(最低报酬制度)中的最低报酬由16,000元/月修改为32,000元/月,期限为本业务开始之日起五年。9.对于第30条(解除)第一款所称其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向乙方支付电费补贴、最低报酬、店主提取额、停止配送一切商品等,甲方可根据乙方违约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上一种或几种措施。甲方采用其它措施并不能被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10.本条对原合同的修改与原合同及相关规定不符的,均以本条为准。二、店铺支援(一)设备维修,甲方同意乙方基于原合同关于《店铺设备、附属设备、备用品保养管理合同》第5条(修理费)第1款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维修时,对维修费用给予如下的补,1.乙方开业第一年,免维修费。2.乙方开业第二年起至原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日止,甲乙双方各承当50%的维修费用。因乙方故意或过失导致设备毁损灭失的,甲方有权不给予乙方上述补贴。(二)图章及制服,1.验收章及收讫章的制作及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但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未能妥善保管导致前述图章损毁或遗失的,乙方应自担制作及更换费用。2.甲方以借用形式向乙方提供12件工作制服,并于每年4月及11月由甲方统一负责回收、清洗、长短袖替换。乙方若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制服未能在规定期间回收或者制服严重破损或污损的(污损程度由清洗公司判断),应照价赔偿。(三)违约责任,1.乙方同意,在原合同履行期间,若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原合同解除或无法实际履行的,或者有任何违约行为的,乙方除应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全额赔偿上述(一)至(二)项中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支援、补贴以及承担的所有费用。2.乙方同意,若乙方店铺连续2年QSC评分从未达到70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任何理由可以不返还剩余合作费用,乙方同时需向甲方支付金额为合同履行期间平均总营业利润的1个月份额的违约金。三、店铺网络技术及系统使用(一)阿拉订终端使用为了促进门店的增值业务发展,特在门店内导入阿拉订终端业务系统。阿拉订终端目前提供以下两中业务:1.电子货架商品销售,所得利润分成将全部返还为门店营业收入。2.各类积分兑换消费,手续费(扣率)为3.8%,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直接在次月的精算书中予以扣除,乙方对此予以认可。门店需要配合进行安装,并会有相关业务培训。未来在阿拉订系统内增加增值业务将会另行通知(二)店铺网络使用为实现门店高速网络传输,提高业务效率,以及符合各类先进系统业务和增值业务加载对网络的要求,现对罗森各店铺进行有线VPN网络的架设。1.有线宽带网络费用:580元/月(含设备及服务)。其中:350元VPN设备使用及服务费、230元有线宽带月租费。(根据店铺情况,可加载顾客免费使用的WIFI功能。)网络作为店铺经营的必要条件,其相关的布线施工费、物业占线费等由甲方承担。2.如乙方未经甲方及运营商方书面同意,导致合作涉及商业机密和相应的保密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和要求乙方作出相应的经济赔偿。3.甲方将根据该店铺的实际情况,引入针对顾客的免费WIFI服务。该服务会按照公安部82号令的规范进行实施,由甲方指定的具备资质的供应商提供。乙方不得私自提供针对顾客的WIFI服务,若因此给甲方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三)视频监控技术服务使用,为了促进门店业务规范化管理,甲方引进了“视频监控系统”。乙方认可甲方在店铺中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同意向甲方开放查看视频监控权限,由甲方承担该系统的月租费245元/月。(四)支付卡使用,1.支付卡的类型及相关规定,甲方将根据与发卡方的合作进度逐步在乙方店铺开展下列卡类的使用业务:银联卡,商银通卡等,各类卡的具体操作方式均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甲方将在乙方店铺开通银联卡的使用业务,后期甲方将逐步开通其他卡类的使用,针对所开通卡类的特殊规定,甲方将在该卡类业务开通前以确认书的形式告知乙方,乙方按照告知书的内容并结合本协议的规定进行卡类业务的具体操作。2.费用结算,①由发卡方为乙方免费提供刷卡pos机且负责安装调试,但在使用过程中因设备维修产生零件更换的费用以及乙方过错造成pos机损坏后的调换更新费用由乙方承担。②银联卡发卡方每笔收取卡类消费金额的0.38%作为手续费,该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承担方式由甲方在精算书中予以体现。(若今后国家政策有费率调整,则根据实际政策规定自动实施调整后的费率。)商银通卡发卡方每笔收取卡类消费金额的0.5%作为手续费,该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承担方式由甲方在精算书中予以体现。索迪斯卡发卡方每笔收取卡类消费金额的1.0%作为手续费,该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承担方式由甲方在精算书中予以体现。若在本协议签订后,需新开设其他卡类业务的,在发卡方收取的手续费不超过消费金额1.0%的情况下,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予以认可,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的内容履行,不再另行签署新的协议。③对于因开设卡类使用业务所产生的布线工程费用、通信费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具体承担方式由甲方在精算书中予以体现。④乙方店铺因使用卡类支付业务产生的销售额均为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店铺运营委托合同》中的销售额,甲乙双方应按照《店铺运营委托合同》的约定对此销售额进行结算。3.操作方法①乙方应严格按照发卡方的规定进行卡类业务的操作,对刷卡机的操作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方法操作(详见罗森相关使用操作说明)。②因乙方操作不当、违法操作或其他原因造成支付卡数据与实际消费数据有误差的部分及相关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③乙方刷卡所涉及的业务范围不包括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票卡、公用事业费、阿拉订电子货架)④乙方在每天结账时,应将顾客刷卡消费的签字单据连同该笔消费的收银条,与拉卡机及pos机进行核对;如发现由于操作失误等发生的误差,乙方应及时和发卡方联系,经核实确认,由双方协商予以调整,乙方应及时将出现的误差及调整结果告知甲方。⑤乙方在每日营业前应检查系统和pos机是否正常,若发现相关系统设备和线路发生故障时,应尽快通知发卡方的管理中心,并将上述情况及时向甲方进行告知。⑥乙方在顾客使用银联卡消费时,应根据顾客的需要开具符合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有效发票,如因此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若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顾客使用商银通卡消费时,无须提供发票,若因特殊原因向持卡人提供发票的,须注明“不作报销凭证。”⑦乙方应按照发卡方及甲方的规定,将受理银联卡、商银通卡支付的标识张贴或者摆放到店铺的固定位置。⑧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规定组织工作人员参加支付卡的相关培训,保证店铺员工在日常工作中规范操作。⑨乙方在接受卡类支付时,必须要求顾客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并将店铺留底联作为店铺留底,乙方应确保此类单据保存期至少为2年,以供发卡方备查,如有因单据保存不当而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其余一份顾客留存联交还给顾客。⑩乙方在店铺进行装修或者关店时,应提前告知甲方并将刷卡使用的pos机交至甲方处进行保存。4.其他约定,①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进行支付卡的操作,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违反约定的,则视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店铺运营委托合同》中附件一《解约事由》第1条第(25)项的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店铺运营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②若乙方存在恶意刷卡行为的,则视为乙方严重违反《店铺运营委托合同》附件一《解约事由》第1条第(25)项的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店铺运营委托合同》,依照《店铺运营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若因此导致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罚款、发卡方及第三方索赔款等),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③如乙方未经甲方及发卡方书面同意,导致合作涉及商业机密和相应的保密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继续使用支付卡服务,并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和要求乙方作出相应的经济赔偿……五、其他,1.乙方证照的办理,乙方需自行申办非主合同中对象店铺地址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使用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员工招聘及相关福利手续的办理(主合同中第8条第2款的约定不再适用)。若本协议签约后两个月内乙方仍未取得合法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则视作乙方无法履行主合同,甲方有权终止主合同并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同样不得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保证金协议项下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100,000元,作为乙方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果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决定以该保证金全额或适当部分补救乙方的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应付款项、利息、违约金。上述第二条情形下,如果该保证金低于拾万元,乙方需补充至拾万元。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店铺运营委托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协议第五条处理。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如乙方并无任何合同项下未予纠正的违约行为,在《店铺运营委托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终止并清算完毕后30日内,甲方将保证金(包括实际产生的孳息)返还乙方。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店铺运营委托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提前解除,乙方将首先以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甲方将向乙方另行追索;如果保证金仍有余额,甲方需在合作关系解除并清算完毕后30日内返还乙方,并不必支付任何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保证金由甲方持有,在乙方经营满五年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孳息按照(从保证金实际交付之日计算)0.5%年利率计算,如果合同提前终止按照第五条约定处理。本协议为《店铺运营委托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日,原告接受委托经营涉案罗森直营店铺。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迟延上交当日销售款合计35次。2018年9月21日,被告就“店铺货架调整,自行增加桌椅,货架调整位置不按公司规定,自己调整”的情况约谈原告,具体内容如下,被告陈述“店铺私自调整货架,增加桌椅?”原告答“店铺放桌椅对销售是有帮助的,原来桌椅顾客不知道,5月份以来我一直观察,是需要调整的,我不同意撤离增加的货架”。被告陈述“公司不允许情况下不能私自增加桌椅,私自使用,如有需求,先要打申请”。原告回答“公司流程太慢,我等不了,我报修的索迪斯,熬点锅都很久了,还是没有修好,我通过我自己的努力提升销售,桌椅已经买好了”。被告陈述“合同就明确说过,店铺现有设备及店铺装修,都不能私自更改,自行处理的”。原告答“在洽谈合同时我就说到这个想法,当时好像有人同意的,或许是沟通不畅所引起的,加盟店会写一份情况说明给公司”。此次面谈最后备注“店铺桌椅先维持原样,店主会写一份情况说明,建设会确认桌椅质量,如不能使用再进行调整,以后店铺有问题先进行沟通进行确认后再进行调整操作。”2019年1月10日,被告就“1、店铺脏乱,缺货严重,2、营业额下降,未达成前年比,下降明显,3、店铺沟通不畅”再次约谈原告,具体内容如下,被告陈述“我一直认为店铺转给你以后会更好,因为你一直表示你很努力,但到转店后,店铺状态不是很好,督导和你沟通也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店铺状态非常差,店铺QSC状态很差,内仓门开着,工作衣不穿,店铺脏,缺货非常严重。(照片给到对方)。我们把店铺转为委托是为了店铺更好,公司找了一个合格的加盟者也是非常不容易的,公司也希望能赚到更多的钱,店铺希望更好的方向发展,店铺不懂,可以教一遍,二遍都没有问题,如三遍以上还做不好,那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店铺货架调整,公司是有依据的,美观,视线,方便归类等都是要考虑的。店铺私自调整结构是什么原因?”原告答“店铺只有一个员工,那个员工是新到,清洁问题会改进,因为夜班比较忙,自己疏忽了,本周开始,我们会把自己调整的调整过来”。被告陈述“店铺现状非常不好,销售额,客人数,趋势开始下降,店铺趋势非常严峻,如果店铺再这样下去,也是对公司不负责,对店铺的不负责,店铺在和督导沟通方面也是非常有问题的,督导提出的问题点都没有进行改善。到底是什么问题?”原告答“我们下周开始会把重点放在每个班清洁服务上,希望公司给两个月进行改善,如果不能改善的,公司可以进行处理。”被告陈述“火星兔子、公司也有奖励,奖励也非常可观的,店铺为什么不做?后续店铺通过沟通,改善,把问题的细节,2个月内进行改善。”此次面谈最后备注“2个月内,进行改善处理,督导店铺问题进行现场沟通改善。”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督导查访到原告销售过期食物(兰花干),并微信要求原告按照原来的位置摆放货架。原告在经营中自行打印微信与支付宝二维码放置于店内餐桌边,并自行印刷优惠券,载明部分快餐盒饭等商品一律8元,使用时间为每天下午3点到5点,晚上8点到10点,使用要求仅限于微信支付宝付款、堂吃。
  2019年1月4日,被告发函至原告,指出原告具体违约情形“1、擅自使用个人支付宝、微信等工具私自进行收银且未将款项汇入我司指定账户。2、擅自使用罗森logo制作优惠券并在店铺内流通使用”,要求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前面谈合同解除事宜。2019年1月17日,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函》,通知如下,“1、原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我司保留向贵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贵方最迟应于2019年2月1日前与我司进行店铺盘点,并确保2019年1月31日贵方退出该店铺的运营,自2019年2月1日起由我司直接进行经营,贵方应最迟于2019年2月1日前做好店铺交接事宜。”
  另查明,文臻咨询中心于2019年8月1日注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店铺运营委托合同》、《店铺运营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保证金协议、《通知函》、《解约通知函》、优惠券、加盟金凭证及保证金、被告提供的流水明细、店铺现场照片、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优惠券、微信聊天记录、面谈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运营委托合同》、《店铺运营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保证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众所周知,被告名下罗森连锁店铺在上海市属于较为知名及优质的超市,系与其严格管理有直接关系,故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所作的约定颇为详细,被告派员督导检查,尽管理职责,无可厚非。在例行检查中,原告被发现诸多问题如售卖过期食品、店铺内部不够整洁、用自制二维码收款等行为都是损害罗森连锁店铺形象的行为,且一而再再而三的迟延解付营业款更是触发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迟延解付系客观原因造成的,但即便有客观原因根据约定也应该征得被告同意。自觉遵守合同约定是诚信基本原则,对方提醒并不是法定义务。故对于上述一系列行为经过两次会谈,被告最后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等,具体费用中,关于加盟费,合同中并未如此表述,而称作是合作费,合同第19条约定,除非归责于被告的事由可按比例退还,其他无论何理由,均无需退还,该条款文意表达明确,并无歧义。原告要求全额返还依法难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合作期及原告具体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退还3万元。关于保证金,合同第21条第4款约定,无论何理由终止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对被告所负的债务进行冲抵后,将保证金余额归还给原告。现被告已提起反诉,故对于原告所付债务可通过反诉请求确认和支付,保证金应予退还;关于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铺中安装了视频监控,且亦派人巡查督导,故对于卫生间门框、电表需修缮等应当知道,而不应以书面报告才能维修作为前提,故其在履约中确实有瑕疵,但仅该瑕疵不足以支付10万余元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至于代付工资则需要原告以书面形式固定申报具体人员信息账户等,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申报,故认为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5个月的经营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引用的相应条款是指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业务委托费,但原告违约在先,显然不适用,故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迟延解付营业款项合计35次,但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以2,000元计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每次以200元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解款违约金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顾某某保证金1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费3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966.15元,减半收取为3,983.07元,由原告负担2,483.07元,被告负担1,5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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