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成某。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永利。系韩某某父亲。
被告韩永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成某诉被告韩某某、韩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将冀A×××××轿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队,2016年5月17日,被告韩某某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冀A×××××轿车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韩永利及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永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韩永利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原告顾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20元+46905.51元+1382.7元)48308.21元,住院47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4700元偏高,根据医疗机构病历记载原告吃流食和吸氧,以给付原告营养费15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508.2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44508.21元,因该事故被告韩某某、原告顾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508.21元的50%即22254.11元。原告误工费(54.19元/天×47天)2546.93元,原告护理人员三天一人护理,四十四天二人护理,护理费(54.19元/天×3天+54.19元/天×44天×2人)4931.29元。原告误工费2546.93元、护理费4931.29元、交通费40元,合计7518.2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18.22元。原告摩托车车损450元,虽未修理,因尚在行唐县交警大队,但损失已经发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45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成某(10000元+7518.22元+450元)17968.2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成某22254.11元。原告顾成某退还被告韩永利6142.7元。原告要求评定伤残,因原告出院时间短而未评定伤残,待评定后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成某人民币17968.2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成某22254.11元,合计40222.33元。
二、原告顾成某退还被告韩永利人民币6142.7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4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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