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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被告唐玉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张玉梅
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玉某
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朱艳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朱艳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玉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唐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朱艳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玉某返还购房定金及房款共计35,850.00元。
2、给付利息164,667.65元。
事实与理由:1991年12月20日,原告顾某某与史作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史作山将史秀英位于建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江委66组、建筑面积106.40平方米的平房卖给了原告顾某某。
原告顾某某陆续交付了购房定金及房款后,考虑到自己承包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光华五金商店,系负责人,于是要求史作山将房名变更为被告唐玉某,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共同管理。
2013年5月16日,该房屋动迁,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唐玉某归还房屋,被告唐玉某拒绝,原告顾某某向建华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建华区法院以房屋的权属应以物权登记为主,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同时也认定了该房定金及购房款系原告所交。
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玉某辩称:1、购房时,被告唐玉某是单身,委托原告顾某某帮助签订购房合同,原告顾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时擅自将购房人写成自己名字,购房款都是被告唐玉某缴纳,合同签订当天交定金1,000.00元,1991年11月11日交购房款6,000.00元,当时史作山出具了6,000.00元的收条,后来原告顾某某在收条上添加了其他字样,办完房照又交了27,000.00元,余款2,500.00元是由房屋租金抵顶的,该房屋由史作山的妹妹史秀荣继续使用3个月,购房款是被告唐玉某交纳的。
2、本案事实发生在1991年,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
2013年原告顾某某虽然在建华法院起诉过,要求房屋确权,但不是要求返还购房款,因此本案已经超过最长20年时效。
3、如果当时购房款真是原告顾某某交纳的,这么长时间没有向被告唐玉某索要钱款,也不客观。
4、建华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说购房款是原告顾某某缴纳,只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原告顾某某签订买卖契约,并交纳购房款,应该与审理查明综合判断,不能断章取义,即应该是被告唐玉某委托原告顾某某代签购房合同,以及委托当天交纳购房定金1,000.00元,而不应理解为购房款是顾某某交纳。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顾某某主张本案争议房产是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中论述是顾某某主张的,但没有说明购房款是顾某某出资的。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收条5份,证明原告顾某某购买了位于建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江委66组的平房,协议是原告顾某某与史作山签订的,购房款及定金都是史作山收的,当天交了1,000.00元定金,1991年11月11日史作山出具6,000。
00元的收据,收据上明确写明被告唐玉某可代表顾某某行使权力。
可以说明房款是顾某某交付的,房屋买卖过程是顾某某委托唐玉某办理买卖事宜,将房子落在唐玉某名下,原因是当时考虑唐玉某不是单位职工,且1991年时顾某某对当时的法律知识不懂,另顾某某在买房时单位职工因为此事进行告状,所以才将房屋落到唐玉某名下。
另当时房屋买卖协议体现的购房款为36,250.00元,原告顾某某共交纳5笔钱即35,850.00元,差了400.00元,是因为当时在购房协议中约定卖方需要把南墙修缮,由于卖方没有修缮,扣减了400.00元。
至于其中的500.00元、1,350.00元是与史作山的其他费用的说法是不客观的。
被告唐玉某对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没有异议,当时由于唐玉某没有丈夫,才委托顾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及当天代交1,000.00元定金,1,000.00元是被告出的,6,000.00元收条明确写明付款人是唐玉某,收条写的字,尤其是”唐玉某代顾某某行使权力”等字样是顾某某后添的,6,000.00元是被告唐玉某支付的,27,000.00元的收条没有写明收到谁的钱,事实上是被告唐玉某支付的,另外1,350.00元及500.00元的收条与本案房款没有关系,可能是顾某某与史作山的其他往来。
原告说由于房屋没修缮扣400元房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交的是全额购房款。
2、(2014)建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建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顾某某签订买卖契约,交付房款,均属于债权,产权登记属于物权,物权效力大于债权效力,该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房屋归唐玉某所有,房款系原告顾某某出资。
同时该案中,唐立忠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唐玉某向唐立忠借款27,000.00元用于房屋出资,但该证人证言没有被采信,故房屋出资人为顾某某。
(2015)齐民二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房屋所有权人为唐玉某,对房屋出资没有阐述,关于房屋出资款应当以(2014)建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为准。
被告唐玉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没有认定购房款出资人是原告顾某某,本院认为部分应当与审理查明部分向结合,应该认定唐玉某为房屋出资人,唐玉某只是委托顾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代为交纳1,000.00元定金,1,000.00元定金也是唐玉某所出,关于定金和房款的论述两审法院没有保持一致,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只是说顾某某自行主张说购房款是其出资,二审判决没有认定购房款是顾某某出资。
建华区法院一审中,原告顾某某说购房款是单位同事黄采平在单位账上支取的,一审黄采平出庭,当时一审法院让顾某某庭后10日内将财务账提交法院,但顾某某没有提交,因此被告唐玉某认为原告顾某某在购房款问题上的陈述前后矛盾,建华法院开庭时,说是单位账上的钱,今天开庭说是自己出的钱,都是不成立的。
被告唐玉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建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卷宗,证明争议房屋归唐玉某所有,并由其出资,从购买之日起产权人即是唐玉某,并且房屋购买后一直管理、使用、收益。
原告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992年更名到唐玉某名下,后来一直二人一起出租,1996年后,由于顾某某开春要去北京,委托唐玉某向外出租。
6,000.00元的收条也体现了唐玉某代顾某某行使权力,款项都给了顾某某了,所以原告顾某某才于2013年主张权利。
2、唐立忠证人证言,证明1991年,被告唐玉某因为要买房子,在证人处借款27,000.00元。
原告顾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唐立忠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据效力低,同时证人也承认其承包企业有账薄,账薄就是记载企业往来的证据,证人不能证实27,000.00元是从其企业出资,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结合原告顾某某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购房款27,000.00元应为原告顾某某出资。
被告唐玉某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说明27,000.00的来源是在企业支出的,因此该款项系家庭支出,虽然证人与被告唐玉某有亲属关系,但是从客观情况看,当时27,000.00元是一笔大数目,非亲非故不可能借这么多钱,因此证人证明的内容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本院对唐立忠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1年,原告顾某某与史秀荣的代理人史作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史秀荣将坐落于建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江委66组(房权证齐字第209537号)、建筑面积106.40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顾某某;房款(含产权交易税金、东西南墙修缮工程费)为36,250.00元。
1991年9月26日,史作山出具收条:今收到顾某某买方定金1,000.00元;1991年11月11日,史作山出具收款条:给小史6,000.00元,11月5日把全部房款准备好,应史作山要求先付6,000.00元办理交易手续,余下部分房款在办完房照更名后,款照两清,并就有关事宜另立协议。
唐玉某可代表顾某某行使权利,付款人唐玉某;1991年12月3日,史作山出具收条:收到卖房款27,000.00元;1992年7月25日,史作山出具收条:收人民币500.00元;1992年9月14日,史作山出具收条:今收人民币1,350.00元。
2014年,顾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唐玉某,要求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唐玉某名下的、位于建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江委66组的房屋为原告顾某某所有。
(2014)建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建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江委66组(房权证齐字第209537号、建筑面积106.40平方米)于1991年买收取得。
购房时由原告顾某某与卖方史秀荣的代理人史作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契约中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
购房后,该争议房产就登记在被告唐玉某名下。
1999年3月至2001年3月、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该房屋分别由被告唐玉某出租给不同的三个人,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唐玉某与承租人签订并约定租金及租赁的具体事宜。
该争议房产已于2013年5月16日动迁,至今未回迁。
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争议房产购买后即更名到被告唐玉某名下,直至动迁所有权一直都是唐玉某,在这期间也由唐玉某出租管理。
原告顾某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交付了定金和房款,但契约和房款均属于债权范围,而产权登记属物权性质,根据物权效力大于债权的原则,房屋的权属应以物权登记为主。
且原告顾某某要求确定权属关系的房产已经于2013年因拆迁而消灭,基于该房产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
故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顾某某主张本案争议的位于建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江委66组,建筑面积106.40平方米的平房是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的请求,因该房屋在1991年购买后就更名到唐玉某名下,直到该房屋动迁所有权一直都是唐玉某,在此期间该房屋也一直由唐玉某出租管理,且顾某某要求确定权属关系的房产已经于2013年由于拆迁而消灭,基于该房产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
因此顾某某要求确认已经灭失的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顾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争议的、坐落于建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江委66组的房屋自买售后即更名到被告唐玉某名下,原、被告之间未就该房屋的相关事项做任何约定。
被告唐玉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房款出资、赠予或其他事由,无从查证。
原告顾某某和史作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基于被告唐玉某的委托、还是自己作为买受人亦无从认定。
原告顾某某提供的史作山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付款人是顾某某或唐玉某,而无法证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
原告顾某某认为将房屋落在唐玉某名下,是因为当时职工告状,没落在自己名下,也不敢落在本单位正式职工名下,而唐玉某不是单位正式职工,所以就写在其名下的理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房屋是原告顾某某出资,只是在本院认为中叙述:顾某某主张本案争议的位于建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江委66组,建筑面积106.40平方米的平房是其出资购买。
综上,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唐玉某返还购房定金、房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8.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争议的、坐落于建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江委66组的房屋自买售后即更名到被告唐玉某名下,原、被告之间未就该房屋的相关事项做任何约定。
被告唐玉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房款出资、赠予或其他事由,无从查证。
原告顾某某和史作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基于被告唐玉某的委托、还是自己作为买受人亦无从认定。
原告顾某某提供的史作山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付款人是顾某某或唐玉某,而无法证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
原告顾某某认为将房屋落在唐玉某名下,是因为当时职工告状,没落在自己名下,也不敢落在本单位正式职工名下,而唐玉某不是单位正式职工,所以就写在其名下的理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房屋是原告顾某某出资,只是在本院认为中叙述:顾某某主张本案争议的位于建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江委66组,建筑面积106.40平方米的平房是其出资购买。
综上,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唐玉某返还购房定金、房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8.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玉红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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