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明,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嘉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静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海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艾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朱磊(朱艾晨之父),身份信息详上。
法定代理人:陈海南(朱艾晨之母),身份信息详上。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计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计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李强(李计睿之父),身份信息详上。
法定代理人:计朝霞(李计睿之母),身份信息详上。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天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佩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梅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博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洪重亮(洪博炎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重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俞某某、傅某某、毛嘉蓉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晨、俞静雯、朱磊、陈海南、朱艾晨、俞天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丽华、李强、计朝霞、李计睿、俞天云、王佩珍、俞梅丽、洪博炎、洪重亮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沪02民终245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某某申请再审称,第一,根据上海市沙场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动迁组和上海市黄浦区房屋管理局2013年《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被继承人朱蔼云的私房在动迁中应得房屋价值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450,000元,因朱蔼云在2004年公告后死亡,按市府有关政策法规朱蔼云无权享受一次性补贴、奖励费、自行购房补贴等。但原审判决将19名动迁安置人口总共所得903万元补偿款除以19,认定朱蔼云的遗产和动迁利益为1,835,426.51元,据此判决顾某某向俞某某、傅某某各支付189,728.93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二,顾某某在一审时曾向主审法官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官向动迁组调查取证。但一审法官未能尽职调查,原审在动迁组未到庭作证和抗辩的情况下,直接否定了动迁组的动迁补充方案,将总补偿款的十九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朱蔼云的遗产,显属程序违法。为此,顾某某提供相关调查笔录,以证实朱蔼云名下应当只有47万余元动迁利益。第三,在二审庭审中,俞天华已当庭承认朱蔼云的45万元房屋补偿款由其全部领取,顾某某放弃份额,分文未取,而原审判决顾某某另行支付给俞某某、傅某某各18万余元,有失公允,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傅某某、毛嘉蓉辩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蔼芸是否属于动迁安置对象及其可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协议、补充协议、费用发放凭证,朱蔼芸系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和安置对象,原审法院根据补偿与安置兼顾的原则,结合拆迁协议、房屋性质、产权、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情况、继承人补贴等因素,综合确定朱蔼芸在被拆迁房屋中应得动迁补偿款1,835,426.51元,并无不当,可予确认。原判据此并综合考量顾某某方实得动迁补偿利益超过其应得动迁补偿款因素,判决顾某某应支付俞某某189,728.93元、傅某某189,728.92元,合法合理,亦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李博雅
审判员:王泳雷
书记员:费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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