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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舒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
肖双祥(湖北汉川新河法律服务所)
顾某某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原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晨,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顾某某,务工。
被告舒某某,务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畅纺织公司)与被告顾某某、舒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畅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双祥,被告舒某某及被告舒某某和被告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和顾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3年3月开始到原告银畅纺织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银畅纺织公司诉称,两被告系该公司原承包人何某甲个人雇请,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在原告银畅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银畅纺织公司未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依法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原告银畅纺织公司请求判决其不需要承担两被告双倍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未付部分31500元(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2月共计9个月,每月按3500元计算),支付被告舒某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未付部分49500元(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止)。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顾某某和被告舒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方式、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无需承担二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和顾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3年3月开始到原告银畅纺织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银畅纺织公司诉称,两被告系该公司原承包人何某甲个人雇请,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在原告银畅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银畅纺织公司未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依法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原告银畅纺织公司请求判决其不需要承担两被告双倍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未付部分31500元(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2月共计9个月,每月按3500元计算),支付被告舒某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未付部分49500元(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止)。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顾某某和被告舒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方式、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无需承担二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志文
审判员:朱文涛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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