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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饶河县,住黑龙江省饶河县红某岭农场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
法定代表人:崔吉臣,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该农场林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以下简称农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林业局于2010年12月31日呈报给黑龙江省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黑垦局林呈(2010)85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林业局关于黑龙江省垦区退耕还林政策执行情况的汇报》载明:只有长期租赁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退耕还林的才享受国家各项政策及补贴。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长期承租是指与农场签订了长期承租合同,比如十年、二十年或者更长时间。农场现行的承包形式为一年一发包,只不过是原来承包的农户,如果其想继续承包,则享有优先承包权,而继续承包,并非是与农场签订了长期承包合同,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部分程序违法,主要指标以下情况:
1、上诉人于2018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同年5月10日才立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5月5日,立案时间未超过法定的7日,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同年8月8日结案,但一审法院于同月21日用短信告知上诉人“因其他扣除审理期限,自同月1日至30日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定审理期限为三个月,至同年8月10日审理期限届满,一审于同月8日作出判决,并于当日用法院专递邮寄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并不违法。审判员所发短信系多此一举;
3、上诉人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时,一审未出具收据,违反了民诉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虽然一审未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全部举示,并未主张一审将其证据丢失,虽然此项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的行使;
4、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被上诉人领取退耕还林补助金的证据,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其所指的证据,是指农场领取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其应该享有该退耕还林补助金并无关联性,故一审依法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5、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未当庭播放,亦未收取。上诉人应当说明该录音光盘欲证实的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如果是无关联的,法院可以不予收取;
6、上诉人往返饶河法庭6次12天,一审加大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一审传唤当事人到庭,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7、上诉人未收到答辩状和证据,导致上诉人在庭审辩论时不能有效应对。被告是否提前向法院递答辩状,法律并无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据期限内提供证据,亦可以当庭提交,不是必须提前给原告提交证据。故其此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证人是被上诉人的直接下属,证人出于今后工作,又给被上诉人出具相反的证言。该证言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是上诉人与农场是否签订了长期承包合同。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应当享有退耕还林补助金,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因其未提供,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自费造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其为格式合同,内容与法定的格式合同有抵触条款的,应认定为无效。其既主张受法律保护,又主张无效,自相矛盾。但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退耕还林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不适用于农垦国有企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受法律、法规调整,还要受国家各项政策调整。特殊地区,特殊事务,有特定的政策调整。一审依据黑龙江省国营农场的特殊政策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鲁民

书记员: 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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