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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思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男。
  原告顾思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顾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1,16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原告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卫零北路卫通路路口时,由于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8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期间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肯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为:投保车评估费1,880元、投保车车损69,038元、施救费250元,共计71,168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资格以及机动车所属等信息;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
  证据四、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损;
  证据五、施救作业单、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施救费用。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投保车评估费1,88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车车损69,038元不认可,由于原告不配合定损,导致被告无法定损,且被告多次通过发送短信的形式告知原告,甚至找到原告本人,向其告知,但其仍然不配合,故要求重新评估;对施救费250元予以认可。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短信记录及告知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所能尽的义务,但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定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而且原告没有不配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顾思某;厂牌型号为沪C5XXXX大众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投保产品名称为15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9,9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00:00:00分起至2018年10月16日23:59:59分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8年9月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卫零北路卫通路路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皖DRXXXX现代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C5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物损评估意见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69,038元。原告自称产生评估费1,880元。沪C5XXXX车辆经上海征森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施救,产生施救费250元。原告提供了五张金额为50元的定额发票,合计25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沪C5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C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38,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工费偏高,系按照4S店标准进行计算的。后沪C5XXXX车辆经上海卉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8,600元的维修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庭审中,被告对施救费25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沪C5XXXX车辆损失争议
  就沪C5XXXX车辆损失争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C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38,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工费偏高,系按照4S店标准进行计算的。
  本院认为,本次重新评估的申请系被告提出,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准许了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沪C5XXXX车辆的维修发票和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上载明的金额38,600元赔付原告沪C5XXXX车辆损失。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1,88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原告自称产生评估费1,880元。就该笔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称产生了评估费1,88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其次,即便原告提供了评估费发票,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880元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38,600元,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沪C5XXXX车辆损失38,6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38,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思某保险金人民币38,850元;
  二、驳回原告顾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9.50元,由原告顾思某负担人民币358.5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31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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