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路,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上海厚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素霞,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上海厚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刘某某于2018年9月24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刘某某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3月26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刘某某和厚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素霞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刘某某和厚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素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刘某某支付第1项借款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厚安公司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刘某某、厚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顾某某与刘某某、厚安公司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沪字第(2014)XXX号〕,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约定刘某某向顾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利息按月支付,厚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为刘某某向顾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8日,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前述借款。2014年8月26日,顾某某与刘某某、厚安公司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沪字第(2014)XXX号〕,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约定刘某某向顾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利息按月支付,厚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为刘某某向顾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前述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和厚安公司均未向顾某某偿还借款。2015年8月10日,顾某某与刘某某、厚安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作出约定,并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约定刘某某向顾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利息按月支付,厚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为刘某某向顾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厚安公司均未向顾某某结清本息。遂酿诉。
刘某某辩称,从顾某某提交的《投资管理合同》以及《收据》等可见,本案案由应为投资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刘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应由厚安公司承担向顾某某还款的责任。综上,刘某某请求驳回顾某某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
厚安公司辩称,从顾某某提交的《投资管理合同》以及《收据》等可见,本案案由应为投资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厚安公司是担保人及系争全部投资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有能力承担顾某某的投资损失,故应由厚安公司偿还顾某某的投资款项。关于厚安公司的保证责任,刘某某、厚安公司认为因顾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厚安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顾某某、刘某某及厚安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沪字第(2014)XXX号〕,约定:投资方(甲方)为顾某某,投资管理方(乙方)为刘某某,担保方(丙方)为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甲方向乙方投资300万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投资收益率为千分之十五、收益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收益支付日,投资到期结清本息;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协议的投资管理方提供连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投资款,丙方应在投资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垫付给甲方;如发生乙方未能按期归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导致丙方代为偿付的情况,丙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定期偿还投资款和收益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向甲方代偿的,自收到丙方的追偿通知(电话或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向丙方清偿所有债务,如仍未清偿乙方自愿承担丙方为维护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等,顾某某在投资方(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刘某某在投资管理方(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厚安公司在担保方(丙方)处盖章并盖有刘某某的个人印章。
2014年7月28日,顾某某向刘某某(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三笔、每笔金额均为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4年7月26日,刘某某向顾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为顾某某,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事由为投资款;等等。刘某某在该《收据》下方“出纳”处签字并捺印。
2014年8月26日,顾某某、刘某某及厚安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沪字第(2014)XXX号〕,约定:投资方(甲方)为顾某某,投资管理方(乙方)为刘某某,担保方(丙方)为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甲方向乙方投资100万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投资收益率为千分之十五、收益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收益支付日,投资到期结清本息;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协议的投资管理方提供连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投资款,丙方应在投资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垫付给甲方;如发生乙方未能按期归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导致丙方代为偿付的情况,丙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定期偿还投资款和收益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向甲方代偿的,自收到丙方的追偿通知(电话或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向丙方清偿所有债务,如仍未清偿乙方自愿承担丙方为维护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等,顾某某在投资方(甲方)处签字,刘某某在投资管理方(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厚安公司在担保方(丙方)处盖章并盖有刘某某的个人印章。
2014年8月26日,顾某某向账号显示为XXXXXXXXXX****0984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刘某某向顾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为顾某某,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刘某某在该《收据》下方“出纳”处签字,厚安公司在《收据》上盖章。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厚安公司均未还款,故顾某某、刘某某及厚安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作出约定:投资方(甲方)为顾某某,投资管理方(乙方)为刘某某,担保方(丙方)为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甲方向乙方投资40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投资收益率为千分之十五、收益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收益支付日,投资到期结清本息;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协议的投资管理方提供连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投资款,丙方应在投资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垫付给甲方;如发生乙方未能按期归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导致丙方代为偿付的情况,丙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定期偿还投资款和收益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向甲方代偿的,自收到丙方的追偿通知(电话或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向丙方清偿所有债务,如仍未清偿乙方自愿承担丙方为维护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等。顾某某在投资方(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刘某某在投资管理方(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厚安公司在担保方(丙方)处盖章。
顾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因刘某某及厚安公司在各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沪字第(2014)XXX号〕和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沪字第(2014)XXX号〕到期后,均未向顾某某偿还借款,故各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对于前述两笔借款重新作出约定。此外,《投资管理合同》中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顾某某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某主张权利,而刘某某系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应当视为顾某某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厚安公司主张权利.但刘某某和厚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审理中,刘某某、厚安公司表示,厚安公司的股东黄某是顾某某的外甥女,故顾某某系将投资款投资给厚安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投资管理合同》、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其他证据或欠缺形式要件,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三份《投资管理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顾某某所支出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系争三份合同的名称均为《投资管理合同》,其中约定内容载明为“投资方”、“投资管理方”、“甲方向乙方投资”、“投资期限”、“投资收益率”等,《收据》中的“收款事由”载明为投资款,但是对于款项性质的确定,不应仅看字面表述,而应以各方对于款项的实际约定内容作为依据。本案中,系争三份《投资管理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投资期限、固定收益率、按月支付的方式以及到期还本付息,在固定时间支付固定比例的款项以及到期结清本息的交易约定同借贷关系中的交易习惯相符,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各方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中通常应有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之关系。因此,本院认为,顾某某所支出款项性质为出借借款,系争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方”实际为“出借方”、“投资管理方”实际为“借款方”、“投资收益”实际为借款利息、“投资期限”实际为借款期限。
对于向顾某某借款的主体,本院认为,首先,系争三份《投资管理合同》上均约定“投资管理方”(实际为“借款方”)为刘某某,厚安公司作为担保方对于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顾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刘某某(其银行卡账户尾号为0984)转账三笔、共计30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尾号为0984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万元(因该账户尾号与刘某某银行卡账户尾号一致,故本院推定该笔款项亦为向刘某某支付),也即系争400万元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均为刘某某,且刘某某在两份《收据》上均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刘某某,而非厚安公司。
至于刘某某、厚安公司所述厚安公司的股东黄某是顾某某的外甥女,故顾某某将投资款投资给厚安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即便厚安公司的股东黄某与顾某某之间有亲戚关系,也不能得出顾某某支出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使用投资款的主体是厚安公司之结论,故本院对于刘某某、厚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顾某某称,因刘某某及厚安公司在各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沪字第(2014)XXX号〕和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沪字第(2014)XXX号〕到期后,均未向顾某某偿还借款,故各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对于前述两笔借款重新作出约定。根据该份《投资管理合同》之约定,再结合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以及刘某某、厚安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顾某某共向刘某某出借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因刘某某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顾某某有权依据《投资管理合同》之约定主张本息。顾某某要求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即年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顾某某与刘某某、厚安公司重新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的借款期限起算点为2015年8月10日,且在此之前顾某某已出借借款400万元,故顾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至于顾某某要求厚安公司对于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投资管理合同》中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顾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厚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顾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故本院对顾某某要求厚安公司对于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某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标准,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立文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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