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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志远与李某、郭北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来金,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北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孙立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庆东驾校教练,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玲(孙立维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新华豪阁东侧商服南二门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325831478B。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玉门街西侧、家园路北侧汇景花园商业写字楼一楼大厅及三楼310A、310B、311A、311B、312A、312B、313、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766026693N。
法定代表人:高殿国,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顾志远与被告李某、孙立维、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彦平、被告李某、被告孙立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玲、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志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79.64元、院前急救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陪护费1063元(7天×55411元÷365天)、营养费348元(7天×18145元÷365天)、误工费4091元(30天×18145元÷365天)、疤痕缓解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38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孙立维、郭北方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凌晨,孙立维将自己的黑E×××××号东风雪铁龙轿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李某驾驶,孙立维乘坐副驾驶,郭北方同乘,孙立维和郭北方传授李某驾驶经验;当李某驾驶该车沿着龙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达路××××交叉口,与顾志远正常驾驶的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黑E×××××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宝骏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和孙立维、郭北方冒李某的名顶替驾驶责任,被侦查机关识破。被告孙立维将自己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在中航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驾驶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车不是我驾驶的,车是由孙立维驾驶的,也不存在孙立维和郭北方教我驾驶车这件事,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立维辩称,我同意承担部分责任,不是全部责任,撞车的事情属实,但是车一直是孙立维本人驾驶的,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是因为两车相撞孙立维被撞倒了副驾驶的位置,孙立维当时没有及系全带,李某当时没有驾驶该车辆。我认为我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郭北方辩称,原告对我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没有和孙立维、李某串通,孙立维也没有冒名顶替李某承担责任,车就是孙立维开的,不是李某开的,且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承认赔偿责任。
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黑E×××××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为1万元,陪护费和误工费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00元赔付,交通费每天3元,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李某驾驶黑E×××××号存在无证驾驶行为,如判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向李某追偿的权利。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条例是除本车及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方的人员伤害损失,原告申请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投保车辆驾驶员的伤害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均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已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当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顾志远驾驶车辆没有责任。孙立维和郭北方是车辆同乘人,孙立维坐在副驾驶位置,李某没有驾驶资格,孙立维的车辆在中航安盟投保交强险,原告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复核材料证明李某和孙立维对责任认定书结论申请复议,但是上级部门维持了原认定书。被告李某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据现场目击证人刘某证实,办案人员先给证人看了一遍教练孙立维的陈述,才给刘某作的笔录,我对认定书的真实性、公平性有异议。复核结论没找我调查,是公安机关直接下的结论,对此有异议。被告孙立维质证称,对证据均有异议,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肇事车辆是孙立维本人开的,不是李某开的,当时孙立维受伤意识不清醒,办案人员问车是谁开的,孙立维说车是自己开的,然后办案人员问孙立维还要不要驾驶证了,在这种情况下,孙立维说车是李某开的。当天间隔一段时间后,孙立维意识清醒时,交警问孙立维车到底是谁开的,孙立维说是自己开的。被告郭北方质证称,对证据均有异议,我一直坐在车里看的清楚,是孙立维开的车。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不知情,客户没有报案,对认定书和复核结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院前急救票据一张、病案材料三份、医疗费票据16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发生急救费105元,原告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15084.64元。被告李某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孙立维认为,证实不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郭北方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4张,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李某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孙立维无异议。被告郭北方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经过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期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7日,支持疤痕缓解费2000元,鉴定费花销3300元。被告李某认为,该人身损害与李某无关联性,因此我方不予质证。被告孙立维、郭北方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所以我方不予质证。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李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路过事故现场,两车相撞后看到雪铁龙轿车后排右侧有一年轻女子下车,从右侧车门走出一岁数较大女子,证明李某、郭北方在车后排座位。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是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出示证人身份证原件,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希望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孙立维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刘某是案发报案人,也是目击证人。被告郭北方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询问笔录6份20页、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书面材料11页(来源于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欲证明肇事发生后郭北方作为乘车人坐在驾驶座后座的左侧,李某坐在驾驶座副座的后侧,驾驶员是孙立维,郭北方的两份笔录陈述事实相同,证明问题一致,肇事发生时驾驶人为孙立维。李某的笔录证实肇事发生时驾驶员为孙立维,肇事发生后李某和郭北方一同从车后门下车,看见现场有一台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刘某用电话报警并见证了郭北方和李某是从车的后门下车的,同时证实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快速超过他之后在前方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某见证了肇事经过。原告质证称,原告举证的材料可以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程序是合法的,被告所要证明问题是不真实的,李某和郭北方是本案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经过公安部门认定,郭北方作为乘员之一明知李某无证,还让李某驾驶,自己也承担相应责任,李某和郭北方在形成书面笔录之前,在公安机关已经有了二人的询问过程,在此过程中可以清楚体现,郭北方承认事故发生时是李某驾驶,郭北方的第二份询问笔录有所体现,且郭北方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被询问时称就是李某驾驶的车辆。该组证据只是众多证据的一部分,想要通过该组证据来证实被告的观点不应被采纳,公安机关不只有询问笔录,还有现场照片、证人证实、鉴定书等,所以应以公安机关的综合认定为准,而不是原告举证的询问且勘查笔录只是记录事发现场状况,并不能说明肇事时是谁驾驶。被告孙立维质证称,我在重症监护室也有两份证词,公安局民警王庆带着人向我取的笔录,我向公安局提出抽血检验酒驾,但是公安局没有做。被告郭北方质证称,对给我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在公安局警察王庆给我看视频,视频当中显示孙立维说车是李某开的,我看了这段视频,我向警察说不是这样的,过了一两个小时,王庆叫我做笔录又给我录视频。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予质证。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对于欲证明的问题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欲证明案发后我方找到刘某,向刘某录了光盘,刘某案发时在现场,刘某看到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后排右侧下来两个女的,一个年轻的,一个岁数大,年轻的女的求我报的警。原告质证称,证据不是原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真实,应以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为准。另三位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从内容看,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法医意见鉴定书孙立维驾驶的车辆主、副驾驶座的血迹都是孙立维的,可以证实肇事时驾驶司机是孙立维,李某当时受伤是皮下淤血没有流血。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举证证实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孙立维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郭北方质证称,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孙立维、郭北方、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7年9月19日3时50分许,李某驾驶孙立维所有的E1J16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龙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达路与凤鸣街交叉路口处,遇顾志远驾驶黑E×××××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鸣街由北向南驶入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黑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孙立维与顾志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立维、郭北方、胡舒涵无责任。事故当事人李某、孙立维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为此起事故中的驾驶人应负全部责任有异议,于2017年10月27日向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龙凤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黑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先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龙南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挫伤、视网膜震荡、眼睑裂伤。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伤情的鉴定为:1、原告左眼损伤未构成伤残;2、治疗终结期评定为1个月;3、护理期评定为7日;4、营养期评定为7日;5、支持疤痕缓解费2000元。鉴定费花销3300元。2017年10月11日,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黑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驾驶员位置为李某。
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979.64元、急救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063元、误工费4091元、疤痕缓解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838.64元。
本院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人员李某驾驶黑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未能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顾志远受伤,原告主张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顾志远无责任,被告孙立维明知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将其所有的黑E×××××号车辆交由李某驾驶,被告孙立维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及被告孙立维各承担50%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本院按每天100元支持,共计1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48元,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的左上眼睑因此起事故留下疤痕,影响了原告的形象,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医疗费14979.64元、急救费105元、护理费1063元、误工费4091元、疤痕缓解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149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疤痕缓解费2000元,共计18679.6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8679.64元,被告孙立维及被告李某各承担50%即4339.82元。急救费105元、护理费1063元、误工费4091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10159元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某、郭北方、孙立维主张黑E×××××号车辆是由孙立维驾驶的辩解意见,以上三者的陈述系言词证据,证明效力弱于鉴定文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郭北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赔偿原告顾志远经济损失20159元;
二、被告孙立维、被告李某各赔偿原告顾志远经济损失4339.82元;
上列第一、第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志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孙立维、李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负担48元,被告孙立维、被告李某分别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昱

书记员: 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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