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蕲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管窑镇三合铺村5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蕲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超,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蕲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50分许,顾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A×××××号货车从漕河往赤东方向行驶,行至白河村还建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黑色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
在李某住院治疗期间,顾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2455.62元和交通费2100元,另支付现金18000元,主要用于李某首次安装假肢费用。
本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顾某某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和过错而负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于2015年2月11日经法医鉴定构成VI(6)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
另于2015年3月10日经法医鉴定:1、李某右下肢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钛合金万向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1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护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2、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
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对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顾某某因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未按右侧通行原则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对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顾某某因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未按右侧通行原则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顾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孔齐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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