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某某与吴庆生、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江思佳,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吴庆生、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思佳、被告吴庆生、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就拍卖、变卖本市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4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庆生系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2月29日被告吴庆生因孩子读书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转账交付被告吴庆生1,000,000元。两被告自愿以904室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庆生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故涉讼。
  被告吴庆生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钱款用于孩子读书及做生意之需,由本人出面借款并实际支配使用,应由本人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曾约定,不同意支付。被告吴某系904室房屋权利人,其仅配合办理抵押手续,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借款虽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系再婚,被告借款所为其与前妻生育的孩子,亦非本人应承担的抚养义务。本人系904室房屋权利人,仅配合办理了抵押手续,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吴庆生与吴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
  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庆生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因小孩读书的原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吴庆生向顾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吴庆生账户1,000,000元,被告吴庆生另出具借条一份。
  904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吴庆生与吴某。2012年4月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债务人为吴庆生、吴某,抵押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债权标的额为壹佰万元。当日,原、被告就90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房屋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等主张案涉钱款系借款,被告吴庆生对此予以认可且对借款经过、钱款金额不持异议,综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庆生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在被告吴庆生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按年利率6%主期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吴某虽未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然由其签名的房屋抵押合同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确认其为债务人,被告吴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能理解合同所载之含义,亦当知晓签名后将负之法律责任,然其仍为之,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可予准许。
  两被告以共有的904室房屋为案涉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在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可以债权数额1,000,000元为限,享有以拍卖、变卖904室房屋所得价款受偿之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庆生、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吴庆生、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庆生、吴某如未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义务,原告顾某某可以1,000,000元为限,以拍卖、变卖本市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被告吴庆生、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