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扬,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算至2016年6月11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6月12日、6月2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1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130,000元,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亦分别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现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建跃
书记员:陈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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