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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国与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建国与被告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施救费用2800元,车辆修复费用损失26720元合计29520元,实际应赔偿102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5时10分许,被告司机驾驶被告庞某某所有的晋B×××××(晋B×××××)半挂货车,沿I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原县辛庄子村段,与前方由道路北侧加油站左转弯驶上公路的原告司机郝秀东驾驶的冀G×××××(冀G×××××)半挂车相撞,随即又与从加油站左转弯驶往公路的原告驾驶的冀G×××××(冀G×××××)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就原告的车辆赔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自己遭受的损失是由被告车辆行为造成,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另外被告庞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同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属于A2增驾实习期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免责,同时我公司也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依据上述条款,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庞国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2672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施救费28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同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属于A2增驾实习期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公司免责,同时公司也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依据上述条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我方不清楚,免责条款增加了一方责任,免除一方义务,该条款无效,复印件不能证实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签字为王利,不是车主庞某某,故不能说明对被告庞某某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分公司提供的王利签名的保单并未说明A2增驾实习本的责任免除,且提供的复印件,原告对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尽到明确提示、告知A2增驾实习本期内免责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9520元,首先由被告庞某某投保的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7520元,由于被告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庞国明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大同分公司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8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56元,两项合计10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顾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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