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满佳明
原告顾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佳明,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批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5000元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修车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5000元中包含施救面粉的费用,施救货物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根据事故车辆与货物的价值比例,依法支持合理的施救费用17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200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理赔后,有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次事故肇事的另一方主张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顾某某保险赔偿金42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担负6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批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5000元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修车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5000元中包含施救面粉的费用,施救货物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根据事故车辆与货物的价值比例,依法支持合理的施救费用17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200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理赔后,有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次事故肇事的另一方主张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顾某某保险赔偿金42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担负6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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