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行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帆,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杨健萍,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行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孙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650元;2.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90,65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胡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顾某某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9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6%。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原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现金等方式向两被告共计交付885,350元,其中胡某某收到97,100元,王某某收到788,250元。2018年9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018年11月5日,胡某某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11月6日前归还借款。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胡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合同胡某某并没有拿到,同时胡某某也没有实际拿到合同约定的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生效,双方之间即便存在小额资金往来,也是无息拆借,与本案无关。胡某某收到的款项大部分都是王某某转来的,与原告无关,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某某也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将出借的款项转到了王某某名下,在扣除支付给王某某的款项后,王某某已将收到的579,050元全部转给了胡某某,原告与王某某的资金往来,不代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即便支付资金占用费,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顾某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胡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玫拾捌万元,乙方确认甲方已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发放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乙方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36%,利息在借款到期后结算。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为担保全部还款义务,乙方自愿将其持有上海沃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0%股权全部质押给甲方。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6月起至2018年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别向胡某某、王某某进行转款,其中微信转给胡某某11,100元,支付宝62,000元,银行转账30,000元。胡某某对上述转款认可,但认为已经归还了16,000元。原告认为6,000元是还款,但另外10,000元是给原告的红包,并非还款。另原告微信转给王某某86,650元,支付宝180,800元,银行转账442,600元,现金36,500元。王某某对收到的现金不予认可,并认为银行转账共收到374,300元,另外58,300元系案外人易某某向王某某转款,与原告无关,还有10,000元亦看不出系原告支付,故不予认可。并已经转给胡某某62,700元,还款53,000元,原告认可王某某已向其还款53,000元。王某某与胡某某之间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转账等方式资金相互往来,王某某向胡某某共计支付630,600元。对此原告表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98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849,650元,扣除胡某某已归还的6,000元,王某某已归还的53,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790,650元。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收到原告款项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方式等向胡某某支付了62,700元。同时胡某某和王某某之间亦存在资金往来,王某某收取胡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等394,600元,王某某向胡某某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共计1,025,200元。
还查明,2018年11月5日,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8年11月6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共计1000万元、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王某某相应的合伙利润收入。上海沃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函上盖章。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顾某某(乙方)与胡某某(甲方)、王某某(丙方)、上海沃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丁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丁方目前注册资本为壹佰万元,甲、乙、丙三方持有丁方的股权比例分别为54%、10%、36%。其中,乙方、丙方为丁方的隐名股东,其二人持有的丁方股权均由甲方代持。现在乙方因为个人原因,决定退出丁方的股份。现就股权转让事宜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与甲方、丙方之间借款的处理,甲方、丙方曾向乙方共计借款壹佰万元;甲方、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10月31日向乙方偿还全部上述借款。甲方和丙方对上述借款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了乙方持有丁方股权的处理等。该协议标注共有五页,第五页为签署页。胡某某与王某某对签署页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协议内容则不认可,认为其余内容没有签名确认,不排除协议内容被更改的可能。胡某某与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伪造等情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借款合同、承诺函、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胡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对此胡某某并不否认,现胡某某认为其未从原告处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胡某某转款共计103,1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王某某的转款,对微信转款86,650元和支付宝转款180,8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银行转款无异议的374,3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36,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对案外人转款58,300元和10,0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系根据其意思表示向王某某转款,故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亦不予确认。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借款无关,对此应由胡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胡某某实际借款的数额应为744,850元。
对于胡某某归还的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认为另外归还了10,000元,但胡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该10,000元为红包,并非还款,故对该10,000元本院不确认为还款。对于王某某归还的5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胡某某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5,850元。现胡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4%年利率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与王某某之间虽未有相应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了借款的事实,且王某某亦自认曾经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胡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685,850元。因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王某某共同承担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与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顾某某借款本金685,850元;
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85,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45元,由顾某某负担993元,由胡某某负担6,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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