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马国良
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马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山,被告马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0000元;2.给付利息119800元(月利率2%,其中50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55个月,合计55000元;60000元每月1200元计算,合计64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儿子卢坤与被告早期存在非常亲近的个人关系,原告对被告也非常信任。
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最长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均为2%。
到期后,原告准备催款,其儿子卢坤一直帮助原告说情,请求允许被告延长借款时间。
今年发现被告转移了全部资产,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马国良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从来没有找到原告进行借款,原告也未实际将本案的借款交付给被告;二、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退一步讲,就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三、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借据显示,两份借据的内容均存在伪造:2011年10月28日的借据期限一年,每月两分利的内容是后填上去的,与原告欠据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下来,明显是后加上的。
2011年12月19日的60000元欠据落款时间存在修改,因该欠据内容: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不得耽误,两分利系后添加上去的。
因该时间与该欠据的实际时间也就是2012年12月19日存在冲突,所以原告将该落款时间修改为2011年。
通过该借据的形式要件可以看出,该欠据的部分内容存在伪造。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据两份,被告自认系其本人签字,但提出没有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据中的”今欠卢奶、2分利”字样系后填写的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XXX、XXX、XXX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儿子卢坤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虽未直接说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原告的钱均是通过其儿子卢坤手中借出,被告应当知道卢坤索要的是哪笔欠款,因此,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儿子卢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XXX、XXX的证人证言,只证明了2015年正月期间证人与被告在一起玩,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所证实的2015年正月期间在饭店与被告碰面索要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12月19日,分两次通过原告儿子卢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2%。
此后原告通过其儿子卢坤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顾某某以被告马国良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马国良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儿子系合伙关系,此款为合伙出资款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合伙的证据,且被告与原告是否合伙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该欠据内容有改动痕迹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该欠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已提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予以证实在此期间原告的儿子卢坤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55000元(按月利2%,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共计55个月)及本金60000元的利息64800元(按月利2%,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计5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良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19800元,合计229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马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顾某某以被告马国良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马国良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儿子系合伙关系,此款为合伙出资款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合伙的证据,且被告与原告是否合伙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该欠据内容有改动痕迹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该欠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已提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予以证实在此期间原告的儿子卢坤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55000元(按月利2%,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共计55个月)及本金60000元的利息64800元(按月利2%,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计5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良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19800元,合计229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马国良负担。
审判长:付倞佶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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