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二轮电动车。
委托代理人:杨万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系原告顾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高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万才、郭振峰,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20分许,高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邯××××西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左转弯行驶顾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顾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3天,产生医疗费29342.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杨万才、儿子杨玉贝护理,出院后由杨万才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将沪C×××××号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高某,但未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6日17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沪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2、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做手术需要的腓骨远端前侧锁定髁骨板、对称螺纹螺钉、医用诱导骨基质、尺桡骨限制接触锁定骨板等费用共计198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共计39800元。
3、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3)被鉴定人顾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4、根据原告顾巧真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公估编号:TY2017-JJ0131号公估报告,原告驾驶的踏浪电动车估损金额为12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驾驶沪C×××××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顾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用为49142.85元(29342.85元+198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邱县万才装饰材料经销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杨万才,未显示原告系经营者,且原告户籍显示为本村务农,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7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9754.20元(54.19元×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7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杨万才、儿子杨玉贝护理,出院后由杨万才护理。杨万才系邱县万才装饰材料经销处的业主,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天104.55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未显示杨玉贝因护理原告扣发的工资数额,其收入不能确定,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1.9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224.70元(104.55元×60天+91.90元×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7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邱县万才装饰材料经销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杨万才,原告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1968年5月出生,2017年2月28日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7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车损125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顾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18128.7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将沪C×××××号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高某后,被告高某即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高某作为沪C×××××号车的车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高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并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70﹪。因此,被告高某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损失57135.9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880.9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1255元),并赔偿不足部分的70﹪即42695元【(118128.75元-57135.90元)×70﹪】,共计人民币99830.90元。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票据037795522显示该费用为病历查询,不是医疗费票据;(2)票据037795696显示姓名为石巧珍,不是原告的姓名;(3)要求赔偿公估费,但未提供公估费的票据;(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评定,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99830.90元,减去被告高某垫付的39800元后,被告高某再给付原告顾某某人民币60030.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0元,原告顾某某负担757.50元,被告高某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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