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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女,汉族。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家属,自原告配偶1971年去世后,被告按月给付原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的儿子李军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6年12月13日,李军因公死亡,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3000元,并按月给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2015年起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每月2119元,但被告自1998年起停止向原告发放遗属困难补助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7967元、补发遗属困难补助费及利息192033元,按标准发给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2826元,按月发放遗属生活苦难补助费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就本案争议问题,双方曾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另,李军死亡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顾某某、配偶刘桂霞、女儿李文玲,被告现分别向刘桂霞、李文玲按月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2826元、2119元。庭审中,原告自述除李军外其另有一子一女,但生活困难。再查,据统计数据,1995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5500元,1996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6210元,199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564元。诉讼中,被告自认1996年大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7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依法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儿子因公死亡而认定为工伤并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原告的儿子李军工亡时,现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制定实施,只能参照1996年10月1日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部门规章中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而《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一岁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超过60个月”。被告在李军死亡后已给付原告13000元,原告主张此笔款项为生活困难补助,而被告主张,是按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的款项,性质等同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考虑到李军死亡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刚刚实施,其工伤保险制度尚未完善,参考当时的工资标准及原告作为李军三继承人之一的客观事实,被告参照工伤相应赔偿标准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偿于法有据。在被告已作出相应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其应按孤寡老人标准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请求,根据原告自述的子女情况,其尚有子女可以进行赡养义务,其子女生活困难不应成为原告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理由,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现在所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不合理,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补发遗属生活费及按月发放遗属生活费,其所依据的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一九八0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该规定中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父母、子女、弟妹,对于配偶的规定为:“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现原告并不是享有遗属生活费的对象,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199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14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的儿子李军于1996年12月13日因工死亡,因李军工亡后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只能参照适用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依据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应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依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依据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职工工亡后,其亲属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范围为16580元(1995年职工平均工资4145元÷12个月×48个月)至20725元(1995年职工平均工资4145元÷12个月×60个月)。因此,李军工亡后,其亲属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不低于16580元、不高于20725元。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李军的法定继承人除了其母亲即上诉人顾某某外,另有配偶及女儿,因此,上诉人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三分之一,即应不低于5526.67元(16580元÷3)、不高于6908.33元(20725元÷3)。现李军生前所在单位已向上诉人发放了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3000元,该费用虽名称为“困难补助费”,但被上诉人主张该“困难补助费”性质即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且该费用明显不低于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上诉人“李军配偶和子女并未获得所谓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的主张,因李军配偶和子女并未对此提出相关诉求,且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李军工亡后“善后事宜协议”无效的主张,其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未就此主张进行审理,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不在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之内。关于上诉人要求按孤寡老人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因上诉人顾某某除了因工死亡的儿子李军外,另有子女,并不符合孤寡老人的标准,因此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按月发放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现上诉人已不具备享有遗属困难生活补助的条件,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失效,原判决适用该办法错误的主张,因李军于1996年12月13日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李军生前所在单位依照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李军进行工伤认定并对其亲属进行相应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李军因工死亡已在该条例施行前完成工伤认定,不应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重复认定。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各项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杨社娟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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