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树成
梅志州(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刘纪华
顾某某
郭伟东
周静
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树成,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梅志州,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华,涿鹿县实验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曾用名顾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住涿鹿县涿鹿镇人民路2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东,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张家口鸿泽排水有限公司职工。
上述四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树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郭伟东、刘纪华、周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树成的委托代理人梅志州,被上诉人刘纪华、顾某某及被上诉人刘纪华、顾某某、郭伟东、周静的委托代理人支生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日,陈晓勇虽然为韩树成书写了560000元的借条,顾某某、郭伟东、刘纪华、周静四人分别在不同的地点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在陈晓勇未将2012年5月25日以前向韩树成借款560000元偿还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9月2日为韩树成书写560000元的借条,时间上仅相差三个多月的时间,据此,韩树成主张2012年9月2日陈晓勇向其借款560000元,确与一般的借贷习惯相矛盾,依据陈晓勇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认定本案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仅是对双方原有债务金额的汇总,韩树成并未向借款人陈晓勇提供新的借款。由于涿鹿县人民法院已经判令陈晓勇偿还韩树成该借款560000元,故韩树成再要求顾某某、郭伟东、刘纪华、周静四保证人连某给付5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树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韩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日,陈晓勇虽然为韩树成书写了560000元的借条,顾某某、郭伟东、刘纪华、周静四人分别在不同的地点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在陈晓勇未将2012年5月25日以前向韩树成借款560000元偿还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9月2日为韩树成书写560000元的借条,时间上仅相差三个多月的时间,据此,韩树成主张2012年9月2日陈晓勇向其借款560000元,确与一般的借贷习惯相矛盾,依据陈晓勇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认定本案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仅是对双方原有债务金额的汇总,韩树成并未向借款人陈晓勇提供新的借款。由于涿鹿县人民法院已经判令陈晓勇偿还韩树成该借款560000元,故韩树成再要求顾某某、郭伟东、刘纪华、周静四保证人连某给付5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树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韩树成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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