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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新风路龙源小区商服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联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远、马长军、被上诉人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941号判决;2、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履行新的8年期合同;3、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人,2014年5月19日,肇源县出租汽车三个公司所属的司机推举10名代表,在与三个公司签订新8年合同时,上诉人不但在签约现场,而且也是10名代表的推荐人。10代表的签约行为,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恰恰代表了上诉人的本意,上诉人系合同签约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诉权;2、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约在先,被上诉人取得行政许可在后,由此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无权处分而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是否取得肇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上诉人不知。签约之初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行政许可,但时隔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取得了行政许可,且被上诉人在大庭广众前毫无掩饰的与上诉人签约,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获得行政许可,事实也如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应当履行新的8年期承包合同。双方第一轮承包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了新的8年承包合同书,合同上有上诉人推荐的10名司机代表签字,有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煜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章,新合同己经完成了签字和盖章程序,已经成立,且已生效。
被上诉人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乙方主体,上诉人陈述单车承包合同书上的见证人10人是上诉人推荐的代表,这一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上诉人所述的10名代表人在合同中仅是见证人的身份,合同甲方为被上诉人,合同乙方没有单车承包经营者的个人签名,所以,无法确定具体的合同乙方,上诉人不符合合同的乙方主体条件,其无权起诉;2、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有效的前提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合同双方,而本案诉争的合同仅有甲方和在肇源从事运输经营的三家出租车公司,没有乙方,既然是单车承包合同就应当明确到乙方个人签订。因为每一台出租车都有不同的发动机号码、车牌照号,而在单车合同中没有出租车辆的具体信息,也没有承包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和价款等合同的详细内容,故该诉争的单车合同不具有切实履行性,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合同,所以,上诉人对依法不能成立的合同确认合法有效没有证据支持;3、我公司与上诉人第一轮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4月19日履行完毕而终结,被上诉人与原公司的车辆承包人及其他人员已经分别签订了1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由于上诉人不选择与被上诉人继续签订1年的承包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已将公司闲置出租车全部出租完毕。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顾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新的8年承包合同;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承包被告莲花公司经营管理的出租汽车一辆,被告莲花公司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并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如仍以被告公司名义出租运营。可另行订立合同。
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出租车辆为哈飞路宝7100空调车,车身颜色为白绿,车牌号黑E7XXXX号,承包期限为8年,该车辆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已将承包车辆收回。
原告顾某某出示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甲方为被告莲花公司,合同尾部有“经大家协商三个公司共同同意,本合同并新的8年执行”字样,并有被告莲花公司、肇源县源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天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盖章确认及被告莲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煜的签字。但该合同的未明确发包车辆的品牌、颜色、发动机号、底盘号、车牌号等内容,亦未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且未明确书写的乙方(承包人)的身份信息,仅在合同的尾部写有10个见证人的签名及相对应的公民身份号码。
另查明:1、2014年7月5日,被告莲花公司与肇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授让合同,肇源县交通运输局根据该合同依法赋予被告莲花公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许可证号为:230622000007;2、被告莲花公司共计有出租车司机274人。
上述事实有莲花公司承包合同书、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名字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乙方,即车辆承租人,仅在合同的尾部写有10位见证人,本案原告并非该10位见证人中的一位,虽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尾部的十位见证人,其真实身份应该是代表人,代表被告莲花公司的全体司机在合同上作为乙方签字,被告莲花公司现有司机274人,而十位见证人代表的仅是80多位司机,且该80多位司机中还包括肇源县源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天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无法确认该80多人的具体身份,应认定合同乙方的身份不明确,且该合同没有具体的标的物,仅约定甲方发包物为出租车,出租车是一种种类物,根据原告出示的合同无法确定发包车辆的具体情况,该合同亦未明确合同履行期限,虽合同尾部写有本合同并新的8年执行,但并未具体到每一合同中,无法确定合同具体的履行期限。该合同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新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个本合同并新的8年执行的合意,但未签订正式的合同。综上,原告出示的所谓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并未成立,且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需政府特许授权,被告在与出租车司机就新的承包合同进行协商时,并未取得新一轮的出租车经营权,其在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所做的承诺,属无权处分行为,原告应在被告依法取得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许可后,与被告就新一轮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进行协商,并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新的正式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新的8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停运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上诉人顾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一、肇源县交通运输局源交发[2014]16号文件(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关于印发肇源县新一轮出租车经营权配置方案的通知(提交打印件);欲证明,交通局在文件中明确规定新一轮承包期限是8年,原有的司机优先获得承包权。被上诉人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配置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仅在首页上盖有肇源县交通运输局的公章,在尾部没有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加盖的公章,也没有骑缝公章,无法认定真实性。配置方案的尾部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而本案发生在2016年3月4日,配置方案作出2年后才产生诉讼,这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我公司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在法律允许的出租车最长经营时间8年期限内,可任意选择合适期限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份文件首页加盖“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公章,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份文件的附件配置方案系打印件,落款未加盖公章,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新一轮出租车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2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在第二轮出租车发包时,被上诉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期限是8年,而不是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所强调的承包期限均为1年。被上诉人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证据中乙方处体现不出签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签章处有涂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基于原审及二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主张涉案合同《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与其之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当一起履行新的8年承包期,但涉案合同仅尾部注有“本合同并新的8年执行”字样,该措辞语焉不详,且合同中未注明与任何其他合同具有承继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合同与其他合同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名字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涉案《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仅第一条载明发包物为出租汽车壹台,而合同的乙方签章处、合同第一条的“轿车品牌”、“颜色”、“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车牌号码”处、合同第二条的起始日及终止日处,均为空白,均未进行明确记载。涉案合同缺乏明确的合同相对方,亦未对合同项下具体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主要信息进行约定,涉案合同缺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及成立合同的必备要件,故原审认定该合同尚未成立,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的尾部记载有10位见证人,上诉人并非其中之一,也未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见证人并不当然代表合同某一方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利,本案见证人亦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无权代理上诉人订立合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智源
审判员 赵楠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 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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