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家庆
顾梓琦
张铁刚
李文茹
薛磊(河北吴秀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春华
李秋华
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家庆,农民。
原告顾梓琦,儿童。
原告张铁刚,农民。
原告李文茹,农民。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春华,农民,
被告李秋华,农民。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家庆、顾梓琦、张铁刚、李文茹诉被告李某某、李春华、李秋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家庆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李某某、李春华、李秋华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家庆诉称,原告顾家庆系被告被害人白某儿子,原告顾家庆父亲顾志民与一年前去世,由于卢王庄大队白某家和李一江家地存在问题长期不能解决,2015年4月份白某主动找村委会要求解决少地问题,最终未能解决此纠纷。
2015年5月5日被害人白某与被害人儿媳张洋在自家土地耕种时,被李一江蓄谋以铁锹和刀残忍杀害,二人身中数十刀,案发后李一江畏罪自杀。
白某与张洋被李一江残忍杀害,给顾家庆家庭成员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导致顾家庆家庭及张洋父母家庭全部处于崩溃边缘,致使原本幸福的两个家庭现在生活极度困难,无法正常生活,二位死者的逝去对两个家庭的打击是无法估量的,两个家庭的成员现已丧失了生活的信心与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了。
三被告作为李一江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被害人白某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合计人民币28457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张洋尸检鉴定意见通知书、白某尸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抚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院调取了登记户名为李一江的农村宅基地清宅验证复核表,卢王庄信用社查询通知回执。
被告李某某、李春华、李秋华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三被告不清楚,且对其所诉的侵权事实不认可。
二、即使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存在,三被告也仅在侵权人遗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遗产价值限额的部分,三被告不再承担,而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遗产。
如果有遗产三被告放弃继承。
原告应就侵权事实的存在及侵权人有遗产及相关遗产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未能提交证据或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三、即使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成立,但其所诉的侵权行为为侵权人的故意杀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尽管本案是在侵权人死亡后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原告的相关赔偿权利是基于上述刑事犯罪行为而产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犯罪行为仅赔偿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物质损失,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此种刑事犯罪行为不赔偿精神损失,而死亡赔偿金也显然属于精神损失赔偿之列,三被告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到在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尚无一例支持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事实,并特别注意到本案侵权行为为刑事犯罪行为的特性,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希望法院公正判决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李一江致白某、张洋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一江已身亡,应以其所留遗产为限给予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张洋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共计28457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被告虽然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李一江的遗产仍由三被告实际控制,故三被告应在李一江所留遗产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提出该案系李一江故意杀人犯罪引起的案件,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因李一江自杀身亡,并未受到刑事追究,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春华、李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李一江所留遗产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45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原告顾家庆、顾梓琦、张铁刚、李文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李一江致白某、张洋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一江已身亡,应以其所留遗产为限给予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张洋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共计28457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被告虽然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李一江的遗产仍由三被告实际控制,故三被告应在李一江所留遗产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提出该案系李一江故意杀人犯罪引起的案件,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因李一江自杀身亡,并未受到刑事追究,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春华、李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李一江所留遗产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45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原告顾家庆、顾梓琦、张铁刚、李文茹负担。
审判长:杨国利
审判员:刘晓妮
审判员:肖民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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