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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何冬生(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
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
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
邓治银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冬生,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迪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治银,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生,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敏、邓治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建立个人档案,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劳动者工作单位变动时,也应将其个人档案随之移转。本案中,原告顾某某在原江苏冶山铁矿工作的时间较短,又发生在六十年代,原江苏冶山铁矿只是原告工作过的中间环节,不是初始单位,也不是最终单位,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应当是初始单位的职责,原江苏冶山铁矿不是初始单位,不应承担此义务。而且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南京市户粮办公室发给原扬州市泰州县长山乡户粮办公室的核定批准户口就地农转非名额通知书,对顾某某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予以了充分说明和证明,已履行了作为劳动者曾经工作过的中转单位应尽的义务,因此,顾某某要求被告补办个人档案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顾某某要求赔偿其上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xxxx)。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建立个人档案,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劳动者工作单位变动时,也应将其个人档案随之移转。本案中,原告顾某某在原江苏冶山铁矿工作的时间较短,又发生在六十年代,原江苏冶山铁矿只是原告工作过的中间环节,不是初始单位,也不是最终单位,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应当是初始单位的职责,原江苏冶山铁矿不是初始单位,不应承担此义务。而且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南京市户粮办公室发给原扬州市泰州县长山乡户粮办公室的核定批准户口就地农转非名额通知书,对顾某某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予以了充分说明和证明,已履行了作为劳动者曾经工作过的中转单位应尽的义务,因此,顾某某要求被告补办个人档案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顾某某要求赔偿其上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刘家云
审判员:肖元明
审判员:秦勇

书记员: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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