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安,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先明、被告张某某、被告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要求被告昂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张某某称,其因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故欲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2%等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张某某160万元。但之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归还。2018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书写《承诺书》一份,答应2018年9月15日之前归还160万元及利息。2019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又书写《承诺书》一份,答应本金160万元于2019年5月底之前还清,利息于2019年11月底之前结清。2019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某归还30万元,6月5日归还20万元,6月24日归还10万元,但尚有100万元本金至今未能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两被告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意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投资人为被告张某某、昂某某,注册资金原为500万元,现为10,600元,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张某某等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切实履行,现被告张某某没有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实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借款目的是为了两被告开办的公司经营所需要,故被告昂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还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顾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2份、户口簿、结婚证、意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组等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尚欠原告100万元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意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是零申报,没有实际经营,此事原告也是清楚的。其向原告借款时告知原告资金的使用情况,钱款用于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昂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昂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其不知情,其仅是一个家庭妇女,从未参与被告张某某的经营活动。虽然婚后设立了意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但该企业从未实际经营。2013年来,被告张某某长期在宿州工作,其长期居住在上海,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用途并非原告所称用于意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而是用于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昂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昂某某上海市居住证、离婚证、华夏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最迟到6月30日前结清),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2%,计息方法为利息从上述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之日起计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某某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及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及200万元(其中200万元本金已于2017年1月3日归还)。被告张某某承诺于2018年9月15日前返还16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和200万元借款所欠的100万元利息。后被告张某某又于2019年3月4日再次出具给原告“承诺书”称:“尚欠顾某某本金16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9年5月底之前还清。剩余利息按实际计算,本人承诺在2019年11月底之前结清。逾期诉讼解决。”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6月5日、6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法律又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昂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顾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谈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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