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黑林镇阚家岭一队507号。
第三人:贾伟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南行村七队西浜头73号。
原告顾娟与被告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追加第三人顾曙光、贾伟冬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杨梅,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林少萍,第三人顾曙光、贾伟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算的迟延履行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按日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服公司)10%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如超过15个工作日未付清的,被告应按照每日0.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原告顾娟与第三人顾曙光是益服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原、被告不存在实际的股权转让关系,被告是为了工商登记才签订了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顾娟在成立当天就将投入资金转出,故没有完成实际出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虽然是被告的亲笔签名,但是上面签订时间不是被告签的。
第三人顾曙光述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贾伟冬述称,《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周某某让他签才签的,其本身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清楚,也不知道股权转让款有没有约定,要不要付。
经审理查明,益服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原为原告顾娟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0日,益服公司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顾曙光、原告顾娟两人,分别持有益服公司80%、20%的股权。
2018年3月2日,原告顾娟、第三人顾曙光作为出让方,被告周某某、第三人贾伟冬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益服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甲方(顾曙光)占股80%,乙方(顾娟)占股20%,现甲方将其所持有的80%股权分别以0元转让给丙方(周某某)50%、丁方(贾伟冬)30%,乙方将其所持有20%股权,分别转让给丙方10%、丁方10%,转让价款均为100万元;受让方应予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的,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支付每日0.30%的迟延履行滞纳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益服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
2018年3月13日,益服公司完成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9月12日,被告周某某以其实为第三人顾曙光、原告顾娟代为持有益服公司股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不是益服公司股东,本院以(2018)沪0115民初70946号一案予以受理。2018年10月17日,因被告周某某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
庭审中,原告顾娟向法庭提供:益服公司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顾娟将投资款200万元转入益服公司账户。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于当天自益服公司转出,属于抽逃出资。
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一)2017年7月25日由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顾曙光、贾伟冬、案外人刘成军、王怀义、冯某等六人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其内容载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顾曙光、贾伟冬等六人拟对包括益服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进行业务整体打包,形成虚设的业务集团公司,由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顾曙光、贾伟冬、案外人刘成军、王怀义五人按一定比例实际持股,现实际出资人第三人顾曙光、贾伟冬、案外人王怀义将其持有的虚拟业务集团的股份全部委托名义股东案外人刘成军、被告周某某、案外人冯某代为持有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顾曙光、贾伟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与益服公司法务张晓睿之间聊天记录,从而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为了防止不分红而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益服公司的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亦已实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系为原告代持有关股权,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受让方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的,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支付每日0.30%的迟延履行滞纳金,现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是否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案不作认定与处理。最后考虑到双方约定滞纳金标准确已过份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亦提出请求调整,本院依据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娟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娟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起的迟延履行滞纳金(按照本金100万元,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游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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