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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汉,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市梅花镇尚庄村南环西路32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7国道与祁连街交口东与原告顾某某驾驶的沿307(国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顾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1586元。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颈5、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检查;颈5、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书载明:“右侧锁骨骨折;颈5、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患者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我院住院保守治疗,建议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静养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载明,住院期间家陪一人。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登记在董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依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董某某应对原告顾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顾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按其过错承担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董某某应负的比例依保险合同对原告直接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董某某自行承担。
本事故原告顾某某因本事故花费医疗费1158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800元。原告顾某某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需适当休息,虽未载明具体时间但依原告受伤的具体部位及受伤程度,酌定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结合其住院28天,故原告误工期共计为118天。依原告所在单位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载明的月工资345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5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病历长期医嘱单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沈琴,依沈琴劳动合同、护理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载明的月工资345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220元。原告电动车因本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50元,由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虽有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其主张过高,对此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706元,因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中未包含此部分费用,故被告董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顾某某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1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3570元、护理费322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11元,共计322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86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086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560.2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001元,应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150元,应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0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3560.2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7元减半收取为379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84元,原告顾某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晓坤

书记员:崔远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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