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晓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泽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顾某某、顾某某、杨桂蓉因与被申请人黄晓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某某、顾某某、杨桂蓉申请再审称,另案判决解除黄晓婷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没收黄晓婷支付的定金。但本案一审却判决黄晓婷胜诉,二审则判令退还黄晓婷定金,属于典型的同案不同判。本案中购房主体未定、总房价和付款方式未定、黄晓婷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等,对上述事实原审均未查明。顾某某、顾某某、杨桂蓉与黄晓婷之间系定金合同关系,双方并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黄晓婷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顾某某、顾某某、杨桂蓉可以依法解除定金合同,并没收定金。原审对系争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理解错误,上述条款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定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具备了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顾某某、顾某某、杨桂蓉认为双方系定金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系争合同第十条、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晓婷虽有违约行为,但仍未构成根本违约,系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尚未成就。顾某某、顾某某、杨桂蓉要求本案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因黄晓婷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可视为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并判决顾某某、顾某某、杨桂蓉返还定金,并无不当。顾某某、顾某某、杨桂蓉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另案判决并不影响本案既判力。二审改判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顾某某、顾某某、杨桂蓉的再审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某、顾某某、杨桂蓉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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